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谢德意,男,****年**月**日出生。 申请人:俞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方湘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俞艳梅与被执行人方湘永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1023执980号一案中,异议人谢德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谢德意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湘1023执980号裁定书,并解除对房权证号为永兴县字第XXX号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20)湘1023执980号一案中所查封的永兴县字第XXX号房产,早在2007年3月13日,已由被执行人方湘永转让给异议人,并在当时就已经付清房款并实际居住。异议人多次请求被执行人方湘永办理过户,但因被执行人夫妻关系不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人俞艳梅辩称,一、2007年7月,被执行人方湘永借款时,向申请人表明该房产系其自己所有,且在两年后,被执行人方湘永带申请人俞艳梅一道去了该房屋,房间内无家具和生活用品,只有垃圾,不像有人居住的场景;二、2012年,申请人催促被执行人还款时,提出将该套房产出售,被执行人声称房产是留给儿子的,未同意出售,且直到2020年6月底未曾听被执行人方湘永说房屋已经出售;三、房屋所有权变更需以办理变更登记为前提,异议人虽然与被执行人方湘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登记,房屋仍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购房协议中载明的出售价格低于当时市场价,不符合社会正常人买房时的谨慎心理;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用该财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方湘永用该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前,而异议人的姐姐是方的弟媳,异议人受让该房产并非善意,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六、异议人提供的社区证明无效,因为当年没有社区,给异议人开的药材公司证明,事后经向经手人胡跃南联系,其仅是应异议人要求出具,对房产的事情不知情。药材公司原经理李友爱可以证明;七、从常理看,购房合同自2007年3月签订至今已近14年,仍未过户,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1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房产权证永兴县字第004883号房产。2021年7月6日,异议人谢德意以该房产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该房产的执行。该房地产现由异议人占有使用,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异议人虽依法约定购得涉案房产。但被执行人(房产原所有人)方湘永并未履行“帮助过户”的约定义务。异议人也未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益,要求确权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异议人应当预料到未办理过户登记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异议人对于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谢德意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全胜 审 判 员  曹世华 审 判 员  曹 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龙际洋 代理书记员  李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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