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英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739号(格林国际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21855437。

法定代表人:尹得兴,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英杰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13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李英杰与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英杰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英杰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原告李英杰已付购房款44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英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股权、保险、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

2、被执行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查明:

1、经南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合同号为17961815、17961822房产两处,上述房产均已被多次查封。

2、经本院询问李英杰,其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共有关联案件211件,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52件、终结执行14件、驳回执行申请3件、执行完毕41件、在执1件。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短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李英杰,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英杰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原告李英杰已付购房款44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英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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