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职员,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刘友浩,男,生于****年**月**日,汉族,职员,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杨秀发,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尹欣鸣,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漳王宜东诊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310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24MA4C60PJ20。 经营者:王宜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医生,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杰、刘友浩、杨秀发与被告南漳王宜东诊所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刘友浩、杨秀发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被告南漳王宜东诊所经营者王宜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杰、刘友浩、杨秀发诉称:2019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杰的妻子、刘友浩的母亲、杨秀发的女儿李华,因颈椎病到王宜东诊所进行针灸治疗。10时40分离开王宜东诊所到其弟弟李俊住处休息,后李华头部疼痛、呕吐。弟媳敖兰将李华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李华出现昏迷状态,下午不能自主呼吸,后使用呼吸机维持呼吸。2019年8月17日,李华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该损害结果与王宜东针灸治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经核实王宜东无中医医师资格,依法应当推定王宜东的诊疗行为与李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宜东诊所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598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漳王宜东诊所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王宜东诊所的医疗行为与李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王宜东虽不具有中医医师资格,但其具有内科医师资质,使用针灸治疗颈椎病,符合国家倡导、鼓励的使用国医、国学救助患者的精神;3、李华的死亡是原告自动放弃治疗的必然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漳王宜东诊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刘杰的妻子、刘友浩的母亲、杨秀发的女儿李华(公民身份号码:),因颈椎不适到被告南漳王宜东诊所治疗。王宜东询问李华病情后采用针炙治疗,先后用银针在李华颈部风池穴等穴位扎针。治疗完毕后李华休息一会离开了王宜东诊所,到南漳××水××路雅思超市其弟媳敖兰处休息。11时左右李华出现头痛、呕吐,继而意识不清。敖兰即将李华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12时20分对李华头部CT扫描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到该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吸氧、心电监护、抗纤溶,防治脑血管痉孪、升压、抗感染、呼吸机辅助呼吸等。18时53分,医方告李华病危。2019年8月16日10时26分,李华病情加重医方告知原告刘杰需对李华切开气管插管辅助治疗,原告刘杰拒绝对李华气管切开插管治疗。2019年8月17日9时13分,原告刘杰放弃对李华治疗出院,停用呼吸机后李华死亡。诉讼中,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南漳王宜东诊所诊疗李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南漳王宜东诊所对李华的诊疗活动尽到了其应尽的诊疗义务和谨慎的注意义务,无医疗过错。李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因素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南漳王宜东诊所经营者王宜东,1999年5月1日经湖北省卫生厅考核通过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1年4月30日,经南漳县卫生局注册内科专业。2017年11月27日,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王宜东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意南漳王宜东诊所在内科专业范围内进行执业。2019年8月14日8时,南漳县人民医院确诊李华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原告亲属敖兰即向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关依法传唤王宜东和知情人汪强、敖兰,就王宜东针灸治疗李华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2019年8月18日原告刘杰、刘友浩到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告知办案民警李华死亡。民警告知原告该案系民事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若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可以进行尸检,原告刘杰、刘友浩放弃尸检。 上述事实,有王宜东针灸治疗原告李华的处方,有王宜东、敖兰、汪强在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陈述,有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李华的病历,有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及鉴定费发票,有原告与李华身份关系的户口簿,有南漳王宜东诊所执业许可证及王宜东医师资格证和注册内科医师证,有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处理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李华因颈椎病到南漳王宜东诊所进行针灸治疗,回家出现头痛、呕吐,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医治无效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南漳王宜东诊所及王宜东在针灸诊疗李华颈椎病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华蛛网膜下腔出血与王宜东诊疗李华的针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原、被告同意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宜东诊疗李华的针灸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结论:南漳王宜东诊所对李华的诊疗活动尽到了其应尽的诊疗义务和谨慎的注意义务,无医疗过错。李华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自身疾病因素所致。原告认为王宜东注册为西医内科专业,无中医医师执业资格,违反执业医师应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疗活动的规定,应当推定医生王宜东诊疗李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医疗行为推定过错是在不能确认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情形下,依法推定医疗行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王宜东在诊疗李华颈椎病中存在超执业范围的行为,但经司法鉴定该医疗行为与李华蛛网膜下腔出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杰、刘友浩、杨秀发要求被告南漳王宜东诊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9.5元,由原告刘杰、刘友浩、杨秀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