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负责人:秦润中。 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银座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壶关农商银行资产管理部科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小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陈小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壶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86661.19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2、判令被告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到期一次性结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5.229。 以上贷款现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21年5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86661.19元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旺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是侯永兵将我灌醉之后拿上我的身份证贷的款,签字是我本人所签,现在找不到侯永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陈小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到期一次性结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5.229。2017年7月28日被告偿还贷款5000元,2018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200元,截止2021年5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86661.19元未予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贷款是侯永兵趁其醉酒后将其拉至集店信用社办理的,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提出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关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壶关农商银行依约为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5月13日,贷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86661.19元尚未偿还。原告已将贷款支付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小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86661.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日前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陈小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志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