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台,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张丽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玉与被告付学超、张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媛、付学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500元;2、按月利率0.2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之日止利息86532元,已付70000元,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欠付16812元;3、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时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付学超、张丽媛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洪玉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妻子工行卡号××××5922按照《借款合同》于当天在ATM机转账给付学超工行××××6970账号5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转账给付学超360000元;通过自己××××2119农行银行卡账号于2014年11月28日转账给付学超××××7811农行银行卡账号5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转账给付学超27500元,以上总计向付学超转账487500元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每年都与两被告当面或者电话联系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均以手头紧张为由,让原告再宽限时日。现原告联系不到两被告,且两被告住处也未找不到两被告,邻居说早已搬家不在此居住了。另至原告起诉之日才看到两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0.25%,两被告欺骗了原告。
被告辩称 付学超、张丽媛未答辩。
王洪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通话记录、证人贾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洪玉与夏××系夫妻关系,向付学超、张丽媛出借487500元,后因联系方式改变,无法联系到付学超、张丽媛。
本院认为 对王洪玉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王洪玉与付学超、张丽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洪玉向付学超、张丽媛提供借款500000元。付学超、张丽媛向王洪玉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月利率为0.25%,借期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为开店”,双方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下方注明:“双方签署借据时,借款人已经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2014年11月28日,王洪玉用其农行账户向同行付学超账户转款50000元,用其妻子工行账户通过ATM机向同行付学超账户转款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王洪玉用其农行账户转给同行付学超账户27500元,用其妻子工行账户转给付学超同行账号360000元,合计487500元。付学超、张丽媛支付利息70000元之后至本案审理期间,用其借款时留下的电话号码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付学超、张丽媛与王洪玉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王洪玉依约将借款转账到付学超的账户,付学超在借据中也注明签署借据时已经收到借款,证明双方借贷行为完成,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学超、张丽媛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洪玉主张付学超、张丽媛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洪玉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25%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4875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利息应为86734.38元,扣除已付款70000元,王洪玉主张给付利息16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734.38元。王洪玉主张2020年11月4日之后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付学超、张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玉借款本金487500元、利息16734.38元,合计504234.38元;以487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止;
二、驳回原告王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被告付学超、张丽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忆春
人民陪审员 孙言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