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路218号美居三期南区1栋1单元1502室。

负责人:轩河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勇,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文林路东侧公务员小区9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其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威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宏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建威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勇、被告百信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深圳建威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867.83元,并承担利息214,782元[660,867.83元×5‰×65个月(2015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以上合计875,64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在新疆乌苏市开发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城”项目,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乌苏红星·美凯龙项目精品A-1#二次(外墙)装修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工程内容已约定及实际施工为准,工程造价暂定为双方认可的决算书最终确定的价款为准,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按如期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决算,最终决算工程价格为1,310,867.83元,双方负责人均签字确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百信宏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总价款的30%用商铺进行折抵,故该部分不同意用现金支付,且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百信宏新公司与原告深圳建威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百信宏新公司将其开发的乌苏·红星美凯龙项目精品A-1#二次(外墙)装修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百信宏新公司进行施工,总工期50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工程造价以审定造价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个分项工程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后支付70,000元,其余工程款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含预付款及材料进场款),工程款的30%抵值商铺,其中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用于抵扣的房源位于乌苏市黄河路南侧“乌苏·红星美凯龙”项目专业市场A4、A5、A11、A13号单体建筑内甄选商铺。

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审定,审评总价款为1,310,867.83元。

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721,000元,未付工程款为589,867.83元,双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无异议;

2.原告深圳建威新疆分公司经对账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589,867.83元,利息191,707元,合计781,574.83元;

3.乌苏·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城建筑主体至今仍未竣工;

4.202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RP为3.85%;

5.被告百信宏新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一组,用以证实原告深圳建威新疆分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深圳建威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中约定总工程价款的30%以商铺抵值是否具有履行可能?(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付款方式里明确工程款的30%以商铺抵值,但涉案的乌苏·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城主体建筑自2015年建设至今仍未竣工交付,用以抵扣的房源亦不明确,故以商铺抵值的付款方式履行条件不成就,不具备履行的可能,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因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为589,867.83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589,867.83元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虽然已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审定,并确定审评总价款为1,310,867.83元,但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笔合计721,000元,从上述事实看被告百信宏新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百信宏新公司应当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7年1月26日起算为宜。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深圳建威新疆分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96,517.12元[589,867.83元×3.85%÷12个月×51个月(2017年1月至2021年4月)]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百信宏新公司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9,867.83元,利息96,517.12元,合计686,384.9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6元,减半收取6,278元,由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诗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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