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崔清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执行人:倪同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执行人:孟合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庆与被执行人倪同让、孟合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清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崔清连称:请求淇滨区法院依法解除对鹤壁市淇××区菁华××单元××层东户房产的查封。 事实及理由:第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查封,执行了鹤壁市淇××区菁华××单元××层东户房产,该房屋事实上是2007年11月7日倪同让借崔清连现金30万元用于购买鹤壁市淇××区菁华××单元××层东户房产,由案外人居住,并且案外人已经使用至今;第二、案外人崔清连在原被告成讼之前就已经在此居住,法院在没有通知案外人,没有调查清楚该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查封、执行该房产,影响了案外人崔清连对该房屋居住的权利,应当立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过错,淇滨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综上所述,案外人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异议人,淇滨区法院将案外人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淇滨区法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崔清连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崔清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李国庆与倪同让、孟合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611民初169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倪同让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区菁华××单元××层东户(合同编号:GF-2000-0171)的房屋。 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据(2016)豫061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倪同让、孟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倪同让、孟合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 2019年7月9日,本院依据(2017)豫0611执6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裁定书,续查封被执行人倪同让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区菁华××单元××层东户(合同编号:GF-2000-0171)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案外人崔清连主张是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准的,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执行人倪同让与被执行人孟合芹名下,即被执行人倪同让与被执行人孟合芹对该房产享有权利,案外人崔清连所主张的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执行人倪同让与被执行人孟合芹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倪同让与被执行人孟合芹共同所有位于鹤壁市淇××区菁华××单元××层东户(合同编号:GF-2000-0171)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崔清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崔清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晓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