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马某以家庭生活急用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8年1月27日还款,同时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1枚借据。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诿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枚;2.银行卡正反面复印件各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原本我不认识原告,青山老师找我来给原告打的借据,中间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白福泉的收到据复印件1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白某为了给被告马某偿还其包商银行贷款,往被告马某的包商银行卡(卡号:×××)打款人民币(下同)55000元,被告马某向原告白某出具了1枚借据,约定2018年1月27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款,借款之日起按月利5%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马某提交案外人白福泉的2万元收到据(复印件),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为偿还其包商银行银行贷款向原告白某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某的“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白某不认可,且收到据为案外人白福泉出具的,故无法从本案中扣除,可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第6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白某借款5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