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告:肖化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告:钟国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告:段东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友云与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友云请求判令:1、由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偿还原告李友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2月13日,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友云现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基本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友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贰分,用于资金紧张急于周转用借款人: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2020年2月13号。”之后,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友云经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向原告李友云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李友云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李友云要求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那么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其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原告所出借的这笔3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友云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友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肖化武、钟国利、段东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 晗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潘端中
书记员李香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