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男,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桦甸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xx农机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经营者:谢某,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谢某,男,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与被告桦甸市xx农机商店、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被告桦甸市xx农机商店的经营者谢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桦甸市xx农机商店、谢某给付轮胎款20,476元,利息以20,476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按月息1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事实和理由:谢某是桦甸市xx农机商店的个体经营业主,2016年5月8日,桦甸市xx农机商店、谢某赊购轮胎,共计价值9256元。2017年1月13日,赊购轮胎,共计价值680元。2017年9月13日,赊购轮胎,共计价值10,540元。桦甸市xx农机商店、谢某三次赊购轮胎共计20,476元,谢某书写欠条并签名。事后,谢某历年向桦甸市xx农机商店、谢某索要轮胎款,桦甸市xx农机商店、谢某拒付。谢某表弟王成宝的门市同桦甸市xx农机商店、谢某仅隔二家,谢某委托表弟王成宝去要轮胎款连续三年,未要一分。2021年9月10日谢某表弟找谢某要轮胎款,谢某不但不给,还说难听之言,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桦甸市xx农机商店、谢某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桦甸市xx农机商店、谢某辩称,田某要求给付轮胎款20,476元与事实不符。田某在2017年12月11日拉走部分轮胎,有田某给打的条为凭。田某提到的2017年1月13日的600-16人字1条、600-16山地2条,在2017年七八月份田某给我媳妇张某打电话让别人取走了,说是他家的亲戚,当时由于田某没在,问他要欠条、田某电话里说等我回去把条给你,到现在也没给。现在还剩下一些轮胎,田某至今没有取走,还在我商店放着。关于剩余货款应支付田某1分利息一事,因为这是货款,这些年田某也没过来跟我做清算,所以不能支付利息。田某提到2021年9月10日田某的表弟王某找我要轮胎款说我说难听之言,这不是事实,事实是田某表弟媳到我店里来要的,当时我在家,我跟她说我知道了我说我会跟他电话沟通的,并没有过激的话,反而是田某表弟媳妇回去之后和他表弟到我的商店来二话没说张口就骂,还想动手打我媳妇,后被邻居拉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谢某为田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600-16内外胎,10条×196=1960元,650-16内外胎,10条×256=2560元,700-16内外胎,16条×296=4736元,总计9256元。2017年9月13日,谢某为田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600-16轮胎,10条×196=1960元,650-16轮胎,10条×235=2350元,700-16轮胎,10条×275=2750元,750-16轮胎,10条×348=3480元,总计10,540元。2017年12月11日,田某为谢某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拉走轮胎,山地700-16=4条,山地650-16=6条,3个钢圈,山地600-16=1条,山地750-16=4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月13日的销售凭证,买方为桦甸市xx农机商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某从田某处赊购轮胎,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某交付轮胎后,谢某应当给付田某轮胎价款。谢某抗辩田某在2017年12月11日拉走部分轮胎,有田某给出具的便条为凭,且田某对谢某提供的证据未有充足的理由进行反驳,本院对谢某的抗辩予以采信,田某在2017年12月11日拉走部分轮胎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谢某应给付田某轮胎款16,742元(9256元+10,540元-275元×4-235元×6-196元-348元)。田某要求桦甸市xx农机商店与谢某共同偿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及田某要求谢某按一分利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田某诉请桦甸市xx农机商店拖欠的680元轮胎款,桦甸市xx农机商店为当事人,与田某诉请谢某给付轮胎款,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且桦甸市xx农机商店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院对田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田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田某轮胎款16,742元;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田某负担38元,由谢某负担109元,剩余9元依法退还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