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曲周县友和饭店。经营场所:曲周县曲周镇南开街75号。

经营者:秦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兵与被告曲周县友和饭店(以下称友和饭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和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8,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告到友和饭店工作,2020年1月26日离职,共拖欠45天工资8,306元。此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到县人社局反映此事,人社局于2020年6月1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友和饭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受雇于被告,在该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5500元,每月工休2天,包食宿。原告开始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2020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饭店因“新冠”疫情原因停止营业,欠付原告45天工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饭店经营者秦星等人讨要拖欠工资未果。2020年4月29日至5月7日,原告与同在被告处打工的王某等5名人员到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问题。该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曲人社劳监改通字(2020)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曲人社劳监改通字(2020)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雇用原告担任厨师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月工资金额等事项,在原告提供了劳务活动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甚至向有关部门投诉后,仍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被告的拖欠工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月工资5,500元,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天数为45天,但其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为8,306元,两者存在冲突,应确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为8,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周县友和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兵工资款8,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周县友和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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