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象州县中平镇百象农资店,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象州县中平镇中平社区新联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22MA5NB3AU4E(1-1)。
经营者:杨燕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燕,女,****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象州县,(系杨燕波妻子)
被告:余凌飞,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余红莲,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象州县中平镇百象农资店与被告余凌飞、余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县中平镇百象农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凌飞、余红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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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州县中平镇百象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资款50,800元及利息13,000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共计13个月),上述款项共计63,8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共计欠款105,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余凌飞已还款55,000元(其中:2019年6月7日付款4000元,2019年8月13日付款4000元,2019年8月31日付款4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000元,2020年2月11日付款4000元,2020年2月28日付款3000元,2020年3月17日付款1,0000元,2020年5月4日付款3000元,2020年6月27日付款6000元,2020年9月22日付款4000元,2021年2月20日付款10,000元),尚欠50,800元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农资款50,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凌飞、余红莲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凌飞、余红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为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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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24日、25日,被告余凌飞向原告购买化肥共计欠款105,800元,每次送货给被告余凌飞均由被告余红莲(被告余凌飞的母亲)签收。2019年6月1日,被告余凌飞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件一份并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肥料款105,8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并备注“如以上货款未按约定时间结清,则按市场利息标准收取2分利息”,《借款单》上有被告余凌飞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经催讨,被告余凌飞已还款55,000元(其中:2019年6月7日付款4000元,2019年8月13日付款4000元,2019年8月31日付款4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000元,2020年2月11日付款4000元,2020年2月28日付款3000元,2020年3月17日付款1,0000元,2020年5月4日付款3000元,2020年6月27日付款6000元,2020年9月22日付款4000元,2021年2月20日付款10,000元),剩余货款50,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关于原告持有《借款单》上的借款部门为“狮邦中平直营店”,而非原告的名称,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本院在2021年5月7日已向被告作出书面的问话笔录,被告对原告持有该《借款单》要求其还款的问题无异议,且被告每次还款也是支付给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燕。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余凌飞向原告购买化肥,有被告余凌飞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单》上的签名、捺印,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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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起受法律保护,亦可以认定被告余凌飞的欠款金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凌飞尚欠原告货款50,8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凌飞支付化肥款50,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红莲共同支付化肥款5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余红莲未在《借款单》上签名认可该欠款为共同欠款,且被告余凌飞在《借款单》的签名、捺印亦属于对被告余红莲代其接收化肥的追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的利息13,000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共计13个月)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余凌飞、余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凌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象州县中平镇百象农资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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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化肥款50,800元及利息13,000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共计13个月),上述款项共计63,800元;
二、驳回原告象州县中平镇百象农资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计697.5元,由被告余凌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