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皋兰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马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磊诉被告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元以及网贷利息1,747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4日,马磊从杨磊处借走人民币18,500元,经双方协议于2020年1月28日还清,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20年1月28日马磊因手头资金没有回笼为由未还款,又陆续从杨磊处借走7,500元。因杨磊借给马磊的钱都是从朋友处周转的,现马磊未按约还款,杨磊无法按时向朋友还钱,无奈向网贷平台借款20,000元偿还朋友的周转资金,产生网贷利息1,717元。马磊的行为损害了杨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马磊未作答辩。
杨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马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杨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被告原系杨氏摄影工作室的员工,原告在该摄影工作室拍婚纱照时与被告相识。
2.原告提供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欠条》一张:“今借杨磊人民币18,500元,2020年1月28日还清。借款人马磊62012219870824201X,借款日期1月24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借期5天,约定于2020年1月28日偿还的事实以及证明马磊的身份;提供ATM机取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分4次从银行ATM机取款17,000元的事实;提供马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的户口本,为了确保顺利借到款抵押产权证的事实;提供微信聊天截图三页,拟证明马磊和原告对账的情况,同时证明2020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钱,要1000或1,300元,确定一共借原告23,000元,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1,300元,因为额度无法转账马磊让原告转银行卡的事实;提供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付款3,000元的事实。以上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可构成证据链,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23,000元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微信网信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从网上贷款用于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4.本院受理本案后,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以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二个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户口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微信网信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磊借款23,000元;
二、驳回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马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