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成信,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明吉,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俞成信与被告李明吉、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俞成信诉称,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73,500元(利息计算方式:250000×(0.24÷360)×1641=273500)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明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李明吉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截止至2019年6月15日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210,000元,如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则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否则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赵军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拒不按约定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吉、赵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且借条的签订地及履行地也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虽然原、被告约定如有纠纷,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与本案纠纷并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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