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乡宁县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友,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古交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宇诉被告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友、毕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3706元及利息14847元(以513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暂定为2020年12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4847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4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煤炭,被告将煤拉走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予以支付。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途径一直催要无果,原告与2020年3月27日在邹平市找到被告,原、被告双方经最终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13706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3706元,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国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建国自2019年4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向原告王小宇购买煤炭,截止2020年3月27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513706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1370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煤炭款513706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后,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370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706元的利息14847元(以513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暂定为2020年12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4847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宇货款513706元及利息14847元;并以513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先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3元,由被告孙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