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苏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被告:张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商行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立与被告苏河、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立、被告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立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10万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河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学林作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张立立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河辩称,原告起诉事情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张学林是担保人,我也是干活钱还没有回来,这笔钱快回来了,我打算偿还原告,八月节我打算偿还5万元,其余的明年农历年前偿还。

被告张学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被告苏河由被告张学林担保以建公厕为由向原告张立立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张立立人民币¥100000.00元整,用途为建设公厕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2020年8月17日借款人:苏河担保人:张学林。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苏河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立立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向本院提起诉讼,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张立立要求被告苏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林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学林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立立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张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河追偿。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苏河、张学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立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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