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平坝县城关镇塔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段应安,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芃宇,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永峰。系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秋军。

被告胡爱军。

审理经过

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秋军、胡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汪芃宇参加诉讼,被告沈秋军、胡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沈秋军、胡爱军于2011年6月29日与我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秋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期限至2013年6月28日,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向我方申请展延1年,期限至2014年6月,利息为月息11.505‰,到期后我方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沈秋军、胡爱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结婚照一份,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

3、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4、借款展期申请和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延期的事实及申请展期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

被告辩称

被告沈秋军、胡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秋军、胡爱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9日,沈秋军(甲方)与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4个月,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贷款利息为固定月率8.85‰,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签字有沈秋军与胡爱军。2013年6月26日,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秋军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为1年,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5‰。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3124.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秋军向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马场信用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沈秋军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胡爱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爱军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秋军、胡爱军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沈秋军、胡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由被告沈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1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124.94元)、罚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4年6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秋军、胡爱军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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