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峰,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381MA0XPKLR2N,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商贸城。 经营者:高春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董振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审被告: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MAOGRPFW4T,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村东口南200米福康源大厦3层6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路,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晓琴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原审被告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晓琴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3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刘晓琴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服金额为162773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晓琴、董振路作为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于2019年9月25日实缴出资。在刘晓琴、董振路已实际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刘晓琴、董振路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货款与公司无关。 董振路辩称:是我个人欠款,欠付货款与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振路、刘晓琴给付货款人民币162773元及逾期违约金;2.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振路、刘晓琴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起至2020年1月,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从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处购买服装,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20年1月2日,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货款213260元。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振路在供应商应付往来账明细统计表第二页签字承诺:2020年1月8日之前最低回款伍万元正西柳品诚树厂家。2020年1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63260元未付。另查,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董振路与刘晓琴为公司股东,各占60%、40%的股份,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与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要求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提供的证据托运合同单显示收货地为太原、董振路微信昵称为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在管辖异议中自认交付货物履行地太原市小店区,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董振路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对董振路、刘晓琴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董振路、刘晓琴作为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200万元,故董振路对被告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责任、刘晓琴对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因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货款162773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董振路对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责任、刘晓琴对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责任。如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振路、刘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保全费1336元,共计3114元,由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已垫付,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114元给付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晓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太原市斯麦路商贸公司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刘晓琴与董振路于2019年7月31日分别出资了200万、300万。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晓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向本院提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的太原市斯麦路商贸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刘晓琴与董振路没有登记实缴出资。因刘晓琴与董振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缴出资,故本院对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董振路对于欠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货款213260元辩称是其个人欠款,与太原市斯麦路商贸公司无关。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提供的证据《托运合同单》显示收货地为太原,且董振路微信昵称为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振路作为该公司法人自愿承担债务,且董振路及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判令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振路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晓琴应否对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责任一节。因刘晓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太原市斯麦路商贸公司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档案能够证明刘晓琴已实缴出资200万,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一审判令刘晓琴对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晓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董振路对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海城市西柳镇品诚树服装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保全费1336元,共计3114元,由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太原市斯麦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许爱军 审 判 员 吴红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虹珊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