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昌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衡,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扣军与被告黄昌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龙、被告黄昌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扣军诉称:原告原系南江镇凤祥村人,2012年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地皮一块,约为0.36792市亩,价格为80940元,双方签订了《来西村民组土地出卖契据》,当时被告承诺该地皮一切建房手续由被告去办。为了方便办手续,2012年2月27日,原告从凤祥村迁户至凤桥村来西组。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提出申建报告,但政府一直未批,被告当初的承诺也未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被告非同一生产小组,私下土地购买属于违法行为,该契据应自始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定原、被告签订的《来西村民组土地出卖契据》无效;2、由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购买款809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扣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来西村民土地出卖契据(复印件或原件无法分辨),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地基一块,并支付了80940元;
3、王某调查笔录,证实李扣军向黄昌大支付了80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昌大辩称:1、原、被告签订《来西村民土地出卖契据》后,因原告说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审批就提出改为租赁的方式签订协议,双方重新签订了《池塘租赁协议》,故《来西村民土地出卖契据》已经是作废的;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池塘租赁协议》,该款项属于租金,系被告按协议合理收取,不是原告所说的土地购买款,另外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现状,填充水泥、废渣、废土,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应当退还;3、原、被告签订的《池塘租赁协议》至今已达九年多,远远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黄昌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池塘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事实法律关系;
3、欧阳灼芳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土地租赁是村民组集体同意决定的;
4、欧阳争尚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土地租赁是村民组集体同意决定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土地出卖契据已经是作废的,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是法律上禁止买卖的土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来西村民土地出卖契据》是无效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认为王某说给了钱,但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王某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在笔录中明确说“在黄昌大老屋子里交付的,李扣军付了黄昌大的钱是事实,并且按契上的约定全部付清”,且黄昌大在庭审中没有明确说李扣军没有付钱,只是说“我不记得付了多少钱”,结合李扣军已接管涉案田土九年并将该田用渣土填埋的事实,可以确定李扣军已按契约的约定支付了土地购买款80940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池塘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当时购买的是黄昌大的田,不是池塘,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池塘租赁协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并且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况,因此该协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进一步证实原告买房是为了建房,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李扣军原系平江县南江镇凤祥村人,黄昌大系平江县南江镇凤桥村人。涉案土地属于南江镇凤桥村来西组集体所有,分给黄昌大做责任田的。2012年2月19日,李扣军欲自建房屋从黄昌大手中购买了一块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来西村民组土地出卖契据》,契据中约定黄昌大将良波田的地基出卖给李扣军,田土的面积为0.36792市亩,价格为80940元。欧阳九九、李越群等凤桥村来西村民组员在契据上签了字,但契据是凤桥村来西村民组事前将村民签了名字的契据复印后发给来西组村民的空白契据。契据签订后,李扣军在黄昌大老屋里支付了80940元给黄昌大,黄昌大向李扣军交付了田,虽然出卖契约上写的是地基,但实际为黄昌大耕种的责任田。后李扣军用沙土将田填埋了。李扣军于2012年2月27日将户籍迁至平江县南江镇凤桥村。之后,由于法律、政策原因无法办理建房手续,李扣军、黄昌大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是法律上禁止买卖的土地,并且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来西村民组土地出卖契据》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扣军是否向黄昌大支付80940元土地购买款,根据证人王某在笔录中明确说“在黄昌大老屋子里交付的,李扣军付了黄昌大的钱是事实,并且按契上的约定全部付清”,且黄昌大在庭审中没有明确说李扣军没有付钱,只是说“我不记得付了多少钱”,结合李扣军已接管涉案田土九年并将该田用渣土填埋的事实,可以确定李扣军已按契约的约定支付了土地购买款80940元。李扣军向黄昌大支付了80940元的购地款,合同无效后,黄昌大应该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李扣军,同时,李扣军应该将水塘恢复原状,但因李扣军将水塘用渣土填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李扣军赔偿黄昌大12000元。关于利息、迁户费、地基沙土方及挖机铲车费,李扣军在购买水塘时,明知集体土地禁止买卖而签订买卖协议,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利息、迁户费、地基沙土方及挖机铲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昌大提出的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李扣军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黄昌大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扣军与被告黄昌大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来西村民组土地出卖契据》无效;
二、由被告黄昌大向原告李扣军返还土地购买款人民币80940元,由原告李扣军向被告黄昌大赔偿人民币12000元,两款相抵后被告黄昌大应当向原告李扣军返还人民币68940元;
三、驳回原告李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李扣军承担456元,被告黄昌大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