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被告:谷某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静与被告谷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谷某全与原告刘某静网上相识,奔现后确定恋爱关系。恋爱初期被告对原告特别好,百依百顺。恋爱两年后被告谷某全以请客吃饭、买衣服、找工作需要路费为理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两人分手后被告承诺会把欠款还清,原告追问两年无果,经催告被告于2020年1月29日向原告补写欠条,承诺2020年6月18日前将所有欠款还清,期间原告一直追讨该款至2021年3月17日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全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9500元;
证据二、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谷某全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数额一致,微信聊天记录对借款事实及上述借条内容予以作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前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95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的微信账户中,双方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原、被告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未果。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0年1月29日向原告补写欠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500元,被告保证于2020年6月18日归还上述借款。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某静要求被告谷某全归还借款9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谷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静返还借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