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媛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泉时代广场一单元2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何媛媛与被告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何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三板汇学院培训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实际缴纳的39 800元学费;3、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三板汇学院培训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培训一年,可以颁发北京大学结业证书,并由被告为其推荐第一年年薪不低于10万元的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学费39 8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入学手续。后被告因以“北京大学”名义或使用“北京大学”、北大等相关校徽等商标标识开展活动等原因被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且原告培训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推荐任何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的工作。因被告的宣传具有欺诈性且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三板汇学院培训协议书》中对受诉管辖法院未做明确约定,故应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是法人的,其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视为住所地。现经查证属实,本案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泉时代广场一单元2311室,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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