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负责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静,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长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邱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州公司)与被告谢长龙、邱炎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龙、邱炎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长龙偿还原告代偿款24706.72元,并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邱炎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谢长龙所有的赣B×××××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谢长龙、邱炎梅系夫妻。2016年6月22日,被告谢长龙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其名下赣B×××××号车辆进行售后回租,并约定被告应向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保证保险。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额75851.28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承担保证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24706.72元。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将追偿权转让至原告,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转让事实。被告未偿代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谢长龙、邱炎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受证书》,证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

3、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谢长龙以其车辆抵押的事实;

4、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购买保证保险的事实;

5、还款明细、付款单、租赁物接受证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证明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对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并将债权转让至原告;

6、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执单,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长龙、邱炎梅系夫妻。2016年5月13日,被告谢长龙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租回为目的向被告谢长龙转让赣B×××××号车辆,受让后由被告谢长龙将车辆作为租赁物使用,约定租赁物转让总价款93800元,首付租金28140元,租赁期间36个月,每期租金2106.98元。赣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谢长龙。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谢长龙向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告谢长龙的逾期三个月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或合同到期投保人未履行还贷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借款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约进行赔偿,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谢长龙未依约还款,被保险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为由向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4月11日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向其赔付本息共计24706.72元。2019年7月10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至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同年10月23日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将债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由被告本人签收。被告未偿代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长龙虽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赣B×××××号车辆的所有权已登记至被告谢长龙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要件。本案中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付款方式及“租赁期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性质实为借款合同。被告谢长龙逾期还款,属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人民财保厦门公司依约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支付被告谢长龙尚欠本息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至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故原告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谢长龙偿还代偿本息24706.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故对于原告的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债权受让次日(2019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4.20%)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谢长龙个人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原告主张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长龙、邱炎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长龙、邱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代偿借款24706.72元,并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4.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享有对被告谢长龙所有的赣B×××××号车辆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谢长龙、邱炎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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