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军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国荣(曾用名唐学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四川省蓬溪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山与被告唐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军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利息25500元,合计为75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价值5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唐国荣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经过结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共计价值5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2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25500元。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775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2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裁定书、收据、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所欠材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25500元,因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支出的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国荣给付原告马军山材料款50000元,支付利息25500元; 二、原告马军山为诉讼支出保全费775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26.50元由被告唐国荣负担。 上述款项,由被告唐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54元,减半收取856.27元,由被告唐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只金燕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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