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娇(系李德学之女),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贾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学与被告贾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振国立即给付借款1.4万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振国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德学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贾振国立即给付借款1.4万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2011年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月利率0.93%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贾振国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李德学借款1.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贾振国未偿还借款,被告贾振国于2019年6月3日为原告李德学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李德学多次索要,被告贾振国未予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贾振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贾振国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李德学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海伦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3%。2019年6月3日,因被告贾振国未偿还借款,被告贾振国为原告李德学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李德学多次索要,被告贾振国未予给付。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振国向原告李德学借款1.4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与原告李德学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贾振国未提出抗辩和反驳意见,且放弃质证权利,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振国向原告李德学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李德学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贾振国提供借款,被告贾振国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贾振国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德学要求被告贾振国立即给付借款1.4万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德学借款1.4万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3%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为75.00元,由被告贾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