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艾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同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吴学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艾军与被告河北同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强,被告河北同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胡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3419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3845元损失。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10341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区户,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随后,双方协商在2017年5月4日签订《房屋订购合同》,更换了付款方式,购买房屋为8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支付购房款103419元,并交付了房屋。同时原告购买地下室花费13212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68818元,以及交纳配套费、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楼宇对讲、装修押金、清理垃圾费21815元,共计103845元。事后,原告无意间得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销售房屋时也没有告知原告相关事实,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河北同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刘艾军签订的是订购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行了装修,订购合同有效。2、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其他手续在办理过程中。3、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手续情况都尽到告知义务,公司也没有说过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原告签订了合同后,交了10万元房款,被告给付了原告钥匙,原告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双方履行了主要义务,房屋已不具备退回和再次出售的条件。5、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到2018年5月4日,原告应再付房款77545元,到目前原告没有按时交款,我们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河盛世华都××楼,并支付购房款103419元,及地下室款13212元。随即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配套费(12867元)、公共维修基金(5171元)、物业费(1266元)、楼宇对讲机(300元)、装修押金(2000元)、清理垃圾费(211元)等费用。被告至今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装潢花费68818元,被告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装修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房屋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出售的房屋尚未取得除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外的其他证照,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予支持。双方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款,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原告主张买房时被告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隐瞒的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装潢房屋,返还时可予补偿,但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都存在过错。原告购入房屋后,即进行装修,显见其已认可被告证照不全的事实,应承担较大责任,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退还装潢款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同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返还原告刘艾军房款116631元及配套费等21815元。 二、被告补偿原告装潢款250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滨河盛世华都8号楼1单元1层101室。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树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慧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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