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金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霞,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肖金戈与被告张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霞、被告张志强、被告人保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金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 704.7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 800元、交通费686元、误工费79

5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摩托车损失10 000元,请求人保北分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张志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6月19日上午16时46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高丽营八村养殖地西口,被告一张志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肖金戈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一张志强由于不当驾驶,将正常行驶中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一张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肖金戈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左”、“左肩锁关节脱位”并住院治疗。2020年6月20日医院对原告肖金戈进行了急诊手术,期间定期换药。2020年8月4日,原告肖金戈拆除了外固定架但仍需进一步护理及治疗。此间,原告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损失。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进行过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强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事故车辆登记在孟祥东名下,如果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不需要孟祥东承担。

被告人保北分辩称:认可事故事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关于医疗费,证据真实性认可,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关于营养费,营养期认可,标准过高。关于护理费,护理期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期认可,但是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并且社保缴纳的基数与原告主张标准不一致。原告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故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认可65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9日16时46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高丽营八村养殖地西口,张志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肖金戈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肖金戈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金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金戈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第一腕掌关节脱位伴骨折。后,肖金戈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顺义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数次,为此,肖金戈共花费医疗费22 419.75元。

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孟祥东名下。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肖金戈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肖金戈未达致残程度等级。(二)建议被鉴定人肖金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对于原告肖金戈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北分在交强险相应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志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肖金戈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肖金戈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其中原告提交的购买肩关节脱位矫正器发票金额,本院认为调整到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为宜。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认可6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原告的伤情以及参考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的就医及复查次数,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肖金戈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2 419.7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7 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财产损失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金戈各项损失共计67

0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肖金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原告肖金戈已预交),由原告肖金戈负担758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肖金戈。

鉴定费4350元(原告肖金戈已预交),由原告肖金戈负担210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肖金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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