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乡县启文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乡县。

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乡县启文演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乡县启文演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暴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演出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演出合同,约定演出费用47000元,原告演出后被告及时清算费用,原告按照约定演出完毕,被告未及时支付演出费用,知道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一部分演出费用17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一直借故推托,至今未支付。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判令原告如数给付演出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村民委员会未做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

1、演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同的内容;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演出费17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乡县启文演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签订演出合同,约定原告于农历2017年3月20日至3月23日止在被告村演出4天7场,约定演出费用47000元,约定演出最后一天被告结算清演出费用,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部分演出费用17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演出合同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武乡县启文演艺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完成演出工作。被告有及时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演出费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演出合同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演出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乡县启文演艺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演出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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