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宋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麒麟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宋斌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曲中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宋斌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退还受害人。”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宋斌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案件于2021年5月26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宋斌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税务、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控;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服刑监狱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另外,在本院调查询问中,宋斌认为其家属愿意代其履行上述罚金义务,但本院多次拨打被执行人提供的电话均未接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处罚金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暂无执行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由于被执行人宋斌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本院如发现被执人出狱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审判人员
执行员 关永红 执行员 崔金东 执行员 张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妍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