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雯,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凯购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桐与被告梅河口市凯购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7月25日的利息256296元,并自2021年7月26日起支付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为缴纳梅河口凯购城一期冬季供暖所需燃气费和电费,陆续向原告借款98万元,双方约定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15.4%计收利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梅河口市凯购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借款本息计算一览表、转账汇款单为证。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按照借据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凯购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桐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256296元,2021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