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

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青。

诉讼代表人:李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希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与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弘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惠忠、王强,被告鹿回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柯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弘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中弘控股公司对鹿回头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亿元。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中弘控股公司与鹿回头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购买意向书》(以下简称《购买意向书》),2015年5月25日中弘控股公司向鹿回头公司支付1亿元保证金。双方在《购买意向书》中“交易保证金”条款中明确约定:“尽职调查期限届满的当日,如中弘控股公司对尽职调查结果不满意的,则鹿回头公司应当于当日将交易保证金返还给中弘控股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如中弘控股公司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的,则双方应立即启动正式交易文件的起草以及签署工作……但是,在尽职调查结束后7日内如因任何原因双方仍未能就本次交易签署正式文件的,则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鹿回头公司应当将交易保证金返还给中弘控股公司……”依据上述约定条件,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早已具备,鹿回头公司却未按约定退还,现鹿回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8)琼02破2号。中弘控股公司2018年12月21日向鹿回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债权表》对上述债权进行了申报,管理人未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2020年4月9日中弘控股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书面异议申请。2020年5月6日,中弘控股公司收到管理人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三亚中弘弘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复核结论通知书),管理人对本案诉争债权不予确认。中弘控股公司认为,《购买意向书》约定的交易保证金返还条件明确具体,客观事实也符合返还交易保证金条件,管理人对此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弘控股公司对鹿回头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1亿元。

鹿回头公司辩称:一、中弘控股公司已通过其控股股东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卓业公司)与转让方签订的《天福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取得了鹿回头公司100%股权。鹿回头公司股东为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天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分别占股59.88%和40.12%。2015年11月26日,中弘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弘卓业公司与闫琦、同富投资有限公司、王大勇签订《天福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天福公司100%股权进而取得鹿回头公司40.12%的股权;同日,中弘卓业公司与智菲、闫琦签订《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收购爱地公司100%的股权,进而取得了鹿回头公司59.88%的股权。中弘卓业公司通过收购天福公司、爱地公司已直接100%持股控制了鹿回头公司。因此,中弘控股公司虽未直接与鹿回头公司签订收购鹿回头公司的交易文件,但已通过其控股股东与股权转让方签订的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取得了对鹿回头公司的控制,达到了收购的目的。

二、根据《购买意向书》有关交易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交易保证金已直接冲抵收购价款。2015年5月23日,中弘控股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了《购买意向书》,约定待正式交易文件签署后,交易保证金将直接冲抵收购价款。前述中弘控股公司已通过其控股股东与股权转让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实现了对鹿回头公司的收购。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购买意向书》中约定的“正式交易文件”,因此交易保证金将直接冲抵收购价款。中弘控股公司通过天津世隆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天津世隆)以58亿元的价格收购鹿回头公司,具体操作是天津世隆的全资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峥公司)收购爱地公司100%股权(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世隆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香港)收购天福公司100%股权。且从收购款项支付情况来看,该58亿元收购款已包含《购买意向书》中的1亿元交易保证金。

综上所述,中弘控股公司已完成对鹿回头公司的收购,根据《购买意向书》的约定及收购款支付情况,交易保证金已直接冲抵收购价款,中弘控股公司请求返还交易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中弘控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购买意向书》,2.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共同证明:中弘控股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北京银行向鹿回头公司支付了1亿元交易保证金,该1亿元交易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具备,中弘控股公司与鹿回头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组证据:3.《债权申报材料清单》,4.《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重整债权申报受理回执》,5.《三亚中弘弘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债权表》,6.《债权异议申请书》,7.复核结论通知书,共同证明:中弘控股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管理人主张破产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于同日受理中弘控股公司的申报,但对债权不予确认,中弘控股公司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0年4月24日通知中弘控股公司仍不予确认中弘控股公司债权。第三组证据:8.鹿回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2015年10月14日《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2015年第八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编号2015-93),10.2015年10月14日《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暨公司股票复牌公告》(编号2015-96),11.2019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号,共同证明:中弘控股公司及中弘卓业公司均未获得或控制半山半岛项目资产,并且中弘控股公司和中弘卓业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鹿回头公司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理由不成立。第四组证据:12.天津世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3.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部关注函[2017]第143号《关于对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14.《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128),共同证明:天津世隆仅为一个融资平台,且中弘控股公司未控制天津世隆,更不是天津世隆的普通合伙人,即中弘控股公司不可能通过天津世隆控制半山半岛的资产以及对应的股权。第五组证据:15.《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半年度报告》,证明:中弘控股公司的大股东中弘卓业公司占股是26.55%,中弘卓业公司对中弘控股公司并非绝对控股。

鹿回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弘控股公司已通过其控股股东中弘卓业公司与鹿回头公司各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且交易保证金已直接冲抵收购款。对证据3-7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虽然鹿回头公司现在登记的股东是爱地公司和天福公司,但爱地公司已经被天津世隆的全资子公司瑾峥公司控股,瑾峥公司的两个出资人为出资990万元的天津世隆以及出资10万元的北京世欣融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欣融泽),天津世隆和北京世欣融泽是中弘卓业公司为了收购鹿回头公司通过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及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对证据9、10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没有中弘控股公司的公章。对证据1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只是在个案中进行认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弘卓业公司与中弘控股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落款处均未盖章。对证据15的完整性不予确认,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的官方网站即巨潮资讯网显示,中弘控股公司在其与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纠纷中,中弘控股公司质押的3.15%的股权通过司法强制过户程序已过户到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过户公告日期是2018年8月18日。

二、鹿回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鹿回头公司股东爱地公司(持股59.88%)和天福公司(持股40.12%)。2.(2018)琼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3.《天福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4.《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4共同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中弘卓业公司与相关主体签订了《天福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已取得鹿回头公司100%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中弘卓业公司为中弘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永红为实际控制人;中弘控股公司已间接完成对鹿回头公司的收购,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购买意向书》中约定的“正式交易文件”,交易保证金将直接冲抵收购价款。5.《合作协议书》,证明:2016年6月16日,中弘卓业公司为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与北京世欣融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融泰)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世欣融泰作为天津世隆合伙人,以其支付的半山半岛5亿元收购款、中弘卓业公司支付的15亿元收购款及对半山半岛5亿元债权共计25亿元作为天津世隆的出资额,中弘卓业公司实际出资20亿元;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分别对天津世隆出资18亿元、15亿元;天津世隆共计出资58亿元收购鹿回头公司,具体操作是天津世隆的全资子公司瑾峥公司收购爱地公司100%股权及世隆香港收购天福公司100%股权。6.《天福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三),证明:2016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各方确认首笔转让款20亿元已经支付完毕,28.7241亿元应转入转让方指定的深圳市崇胜投资有限公司共管账户。7.58亿元股权收购款支付流水,证明:《购买意向书》约定的1亿元交易保证金作为58亿元收购款的一部分,已经直接冲抵收购价款。8.《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三亚爱地),9.《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天福公司),10.《资产出售方关于出售资产权利完整性的说明》,证据8-10共同证明:中弘控股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分别与受让人爱地公司及其股东闫琦、智菲签订了《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三亚爱地),约定收购鹿回头公司59.88%的股权;中弘控股公司与受让人三亚佳升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升元公司)及其股东杨丽燕、艾宝林、袁虹、爱地公司签订《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天福公司),约定收购鹿回头公司40.12%的股权;佳升元公司已经与天福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上三份证据的来源是巨潮资讯网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公告,依据中弘控股公司、鹿回头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意向书》当中约定的“如中弘控股公司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将签订正式的交易文件”,则证据8、9约定收购鹿回头公司项目的正式交易文件即购买意向书当中约定的正式交易文件签署后,交易保证金将直接冲抵收购价款。

中弘控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4无法证明中弘卓业公司已取得鹿回头公司100%股权,即使合同成立,仍存在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即使中弘卓业公司取得鹿回头公司的股权,还有相应的股权款支付问题、工商变更问题,以及是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没有资金的不正当输送问题;在这一系列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两份真实性和来源均无法确认的材料来证明中弘卓业公司与相关主体取得鹿回头公司100%股权;王永红占股100%的中弘卓业公司只是在中弘控股公司占股26%,中弘控股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签署正式交易文件,不应由中弘卓业公司代其签订;交易保证金直接冲抵也不成立,从现有证据和查询到的公开信息以及向中弘控股公司了解的情况,没有任何文件证明1亿元冲抵了收购的价款,如果鹿回头公司认为已经冲抵了,则其应该提供强有力的证据链来证明,否则无法直接认定;无论是中弘控股公司还是中弘卓业公司均没有完成对鹿回头公司的收购,没有任何的法律文件来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鹿回头公司没有提供银行转账的原件来核对,对其真实来源无法确认,且从转账凭证当中可看出各方主体比较多,部分是中弘控股公司从未接触也没有听过的主体;此份证据中载明用途均为保证金往来款、收购款,没有明确指向是中弘控股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这也证明了收购协议并未履行,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10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中弘控股公司、爱地公司以及佳升元公司以及其他自然人主体均没有实际履行任何收购以及转让行为,且从中弘控股公司的证据也可以证实中弘控股公司中止了对鹿回头公司资产的收购行为;根据鹿回头公司提供用以证明中弘卓业公司实际收购了鹿回头公司在三亚的所有整体物业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证据8-10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行性。

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中弘控股公司的证据1-8、12来源合法、形式真实,鹿回头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亿元交易保证金应予返还;证据9、10没有中弘控股公司董事会的盖章,对其均不予采信;证据11、13、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5内容不完整,不予采信。(二)鹿回头公司的证据1、2、8-10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中弘控股公司亦未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6,鹿回头公司虽未提交相应原件,但该4份证据已被生效的(2018)琼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采信,本案亦予采信;证据7,鹿回头公司未提交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其他相关凭证,中弘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鹿回头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3日,爱地公司持有鹿回头公司59.88%股权,天福公司持有鹿回头公司40.12%股权。此后,佳升元公司与鹿回头公司股东天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佳升元公司收购天福公司所持鹿回头公司40.12%的股权。但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2.2015年5月23日,中弘控股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购买意向书》,此时中弘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永红。双方在“交易背景”条款中约定:鹿回头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持有半山半岛项目,并拟以资产出售或股权出售等方式出售半山半岛项目下的整体物业,即“半山半岛项目”或“标的项目”,中弘控股公司有意向以适当的方式购买半山半岛项目。双方在“交易保证金”条款中约定:为表明中弘控股公司对本次交易之诚意,中弘控股公司应于2015年5月25日将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亿元整支付给鹿回头公司。尽职调查期限届满的当日,如中弘控股公司对尽职调查结果不满意的,则鹿回头公司应当于当日将交易保证金返还给中弘控股公司,鹿回头公司未能及时将交易保证金返还给中弘控股公司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尽职调查结束后,如中弘控股公司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的,则双方应立即启动正式交易文件的起草以及签署工作。待正式交易文件签署后,交易保证金将直接冲抵收购价款,对交易保证金的具体处理按正式的交易文件的约定执行;但是,在尽职调查结束后7日内(该等待期限经中弘控股公司同意可延长)如因任何原因双方仍未能就本次交易签署正式文件的,则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鹿回头公司应当将交易保证金返还给中弘控股公司,鹿回头公司未能及时将交易保证金返还给中弘控股公司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法律效力”条款中约定:本收购意向书自签署之日起,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015年5月25日,中弘控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鹿回头公司支付了上述1亿元保证金。

3.2015年9月18日,中弘控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爱地公司、丙方闫琦、丁方智菲签订《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三亚爱地),约定中弘控股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收购系列重组后的鹿回头公司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中弘控股公司将持有重组后鹿回头公司59.88%的股权,爱地公司不再持有该等股权。同日,中弘控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佳升元公司、丙方杨丽燕、艾宝林、袁虹、丁方爱地公司签订《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天福公司),约定中弘控股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收购系列重组后的鹿回头公司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中弘控股公司将持有重组后鹿回头公司40.12%的股权,佳升元公司不再持有该等股权。

4.2018年8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对鹿回头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8日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鹿回头公司重整管理人。2018年12月21日,中弘控股公司向鹿回头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亿元,利息119,000,000元,申报的债权总额为219,000,000元。鹿回头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对于中弘控股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20年4月9日,中弘控股公司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请求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2020年4月24日,管理人作出复核结论通知书,认为中弘控股公司与中弘卓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永红,中弘卓业公司在中弘控股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购买意向书》之后,已通过一系列的股权转让交易取得鹿回头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持有的半山半岛项目,鹿回头公司依据《购买意向书》无须向中弘控股公司返还1亿元交易保证金,故对中弘控股公司申请的债权不予确认。

5.2019年12月1日,本院作出生效的(2018)琼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1)王永红持有中弘卓业公司100%股份。中弘控股公司2018年3月19日《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签署〈战略重组协议〉公告》记载,中弘卓业公司为中弘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永红为实际控制人。(2)2015年11月26日,中弘卓业公司与闫琦、同富投资有限公司、王大勇签订《天福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天福公司100%的股权进而实现取得香港康瑞投资有限公司、时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和鹿回头公司40.12%的股权,并间接100%持股控制了新佳公司。同日,中弘卓业公司又与智菲、闫琦签订《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收购爱地公司100%的股权,进而取得旭日公司100%的股权、鹿回头公司59.88%的股权和万通公司1%的股权。中弘卓业公司通过收购天福公司、爱地公司,直接100%持股控制了鹿回头公司,进而间接控制了润丰公司、万通公司100%的股权以及投资公司60%的股权。2016年6月16日,北京世欣融泽(普通合伙人)、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世欣融泰(次级有限合伙人)签订《天津世隆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共同设立天津世隆。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永红、中弘卓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与世欣融泰、阿拉山口市世欣华宇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半山半岛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半山半岛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份额转让协议》《合伙份额收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并以出具承诺函等方式持有天津世隆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提供回购等各种增信措施,实际支配了天津世隆的投资活动,以天津世隆全资子公司瑾峥公司的名义收购爱地公司100%股权,以世隆香港的名义收购天福公司100%股权。中弘卓业公司支付收购对价后,派人接管并实际控制了上述公司。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闫琦等人按约向詹琰、杨晓青等人移交了鹿回头公司等公司的证照、印章、银行账户及U盾、合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王永红收购半山半岛项目、半岛蓝湾项目后,在三亚地区设立“三亚区域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弘控股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购买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购买意向书》约定的1亿元交易保证金是否应返还给中弘控股公司。

依照双方在《购买意向书》中的约定,中弘控股公司拟收购鹿回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有的半山半岛项目,中弘控股公司经尽职调查并满意的,双方立即启动正式交易文件的起草以及签署工作,待正式交易文件签署后,涉案1亿元交易保证金将直接冲抵收购价款,具体处理按正式交易文件约定;未能签署正式文件的,鹿回头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中弘控股公司。

中弘控股公司支付1亿元交易保证金之后,分别与鹿回头公司股东爱地公司、佳升元公司(已受让天福公司的股权)签订了两份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拟收购系列重组后的鹿回头公司100%股权,爱地公司、佳升元公司将不再持有鹿回头公司股权。因此,对于半山半岛项目的收购事宜,中弘控股公司已与鹿回头公司的股东签署正式交易文件,其在《购买意向书》中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涉案1亿元交易保证金依约应冲抵中弘控股公司的收购价款,不应再返还给中弘控股公司。至于该款项如何冲抵,应在具体交易文件中另行约定,与《购买意向书》的履行无关。中弘控股公司主张涉案1亿元交易保证金应予返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弘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弘卓业公司与爱地公司的股东、天福公司的股东也分别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弘卓业公司收购天福公司、爱地公司,进而100%持股鹿回头公司。中弘卓业公司及王永红通过一系列合同和各种增信措施支配了天津世隆的投资活动,通过天津世隆的关联公司分别收购爱地公司、天福公司的股权,进而实际控制了鹿回头公司。综上,中弘控股公司除签署正式交易文件外,还通过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了鹿回头公司,中弘控股公司对鹿回头公司不享有1亿元交易保证金债权。

综上所述,中弘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800元(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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