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婕,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利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轻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0508225556。

法定代表人:李先中,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树刚与被告安龙县利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万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4818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以34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货款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81.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万家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PC桶。2017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借李树刚PC桶款:大写叁万肆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小写(¥34818.00元)到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补充:欠条上何显丽是利万家公司法人李先中的妻子,也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18元。

4.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18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利万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900只PC桶,单价19元/只,合计361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82元,余款34818元未付,并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借李树刚PC桶款34818元,到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先中的妻子何显丽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34818元,原告催要多次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PC桶,双方已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PC桶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36100元,被告仅支付1282元后,余款34818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81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34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龙县利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刚支付货款3481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3481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树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7元,由被告安龙县利万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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