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彭长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
被告:彭娇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诉被告彭长城、彭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城、彭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长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29.33元,2017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7日止的利息11031.14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彭娇荣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彭长城在原告所辖滩头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3年,约定年利率为12.24%。至2021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829.33元,利息11031.14元。被告彭娇荣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长城、彭娇荣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彭长城与原告下属的滩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旧贷新,借款期限为36月,即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10.2‰(即年利率12.24%),按季结息。逾期未还,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彭娇荣自愿为被告彭长城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下属的滩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彭长城用于收旧贷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偿还了170.67元本金及支付了41197.8元利息。至2021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29.33元和借款利息11031.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利率结算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隆回农商银行下属的支行与被告彭长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彭娇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原告通过其下属的支行向被告彭长城提供了贷款,被告彭长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长城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娇荣作为被告彭长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29.33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11031.14元,借款本息共计110860.47元。2021年6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9829.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彭娇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娇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长城追偿。
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02××××101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6元,由被告彭长城、彭娇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