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春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王佳丽,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春兴与被告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海兵于2016年承揽了张家口市蔚县政府水利改造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无钱购买材料,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其曾答应工程结束后归还130000元借款。2018年原告与李建军一同前往被告张海兵处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水利改造工程未盈利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兵辩称,这笔钱我拿到了,但这笔钱是我们两个人的合伙款,这款项是我们合伙干工程的钱,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和其儿子从合伙款里拿走了45200元。最后项目赔钱了这笔钱我不应该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兵于2016年承揽蔚县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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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上有被告张海兵的签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身的主张,当庭提交:1、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海兵出具的借条一张;2、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案件号为(2020)冀07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张海兵曾借给原告150000元,被告也因这150000元的借款将原告起诉到桥东法院,庭审中原告曾想用130000元予以抵顶,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桥西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这130000元的借款。对此,被告张海兵质证称,关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钱我也拿过,但这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关于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庭审笔录上的字是我签的,我也参加过该庭审,对判决书也没有异议。
被告张海兵当庭提交:1、2019年8月11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这130000款不是我的借款是原告出的合伙款;2、领取工资单两份,证明原告和其儿子黄博从蔚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工程款45200元。对此,原告质证称,针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领取工资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工资领取单,该工资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在蔚县工作过,领取的是其报酬所得,不能证明和原告是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海兵亦自认收到过该笔款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兵辩称该笔款项系合伙款且原告及其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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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已领取了452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有合伙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否领取了45200元,且即使领取了是否和本案的借款130000元有直接关系亦不能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无法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内容显示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条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春兴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春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