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县凯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南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镡某1,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镡河乡土蒿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镡河乡土蒿坪村。 法定代表人:镡某2,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县凯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镡河乡土蒿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蒿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镡某1,被告土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砖混结构平房7间(127.06㎡);2.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费8064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8年×7间×1440元/年/间);3.由被告对非法占用的7间房子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合法转让取得位于成县镡河乡土蒿村原镡河金矿矿部房屋和土地13877.10㎡的使用权(含被告占用的7间房子)。原告取得转让权前,上述争议的7间房子由原房产所有人借给被告做村党员活动室占用。原告取得转让权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房屋和支付占用房子的费用。综上所述,从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原镡河金矿的7间房子使用权转让到手后,该房子使用权应由原告支配,但被告拒绝返还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0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孽息”及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7间房产并给付占用期间的房费80640元。 

被告辩称

土蒿村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合法转让取得位于成县镡河乡土蒿村原镡河金矿矿部房屋和土地13877.10㎡的使用权”,至于是否合法取得该使用权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暂且不论。2003年由于成县镡河乡土蒿村委员会7间房屋被卖(毛镡公路边原旧村委会办公用房7间),暂时无处办公,当时原镡河金矿由于市场不景气导致停产;原镡河金矿门面房一直闲置,土蒿村“两委”经会议研究决定后,原支书镡某3与原金矿矿长陈某协商,用原镡河金矿门面房办公,直到2008年“5.12”"地震毁坏后,土蒿村“两委”在临时搭建的帐篷里办公,于2011年新的村委会办公楼落成后搬入。当时村“两委”在原镡河金矿房屋办公,未约定租金,包括被答辩人诉状附件中提供的证人镡某3、陈某及于某1等均证明是借用,没有任何费用;该案中被答辩人主张2013年至2021年7月10的房费80640元,被答辩人自从接受后未曾和土蒿村委员会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协议,何谈租赁费,该案租赁合同不成立,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被答辩人主张房费的请求。2.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砖混结构平房7间不成立。土蒿村“两委”使用原镡河金矿房屋至2008年地震后毁坏严重,当时门窗毁坏、房顶漏水、墙体裂缝严重,土蒿村“两委”搬至临时搭建的帐篷办公,原镡河金矿房屋再次闲置,土蒿村“两委”也不再使用;后来镡河金矿破产改制后转让给华文公司,2013年7月10日华文公司又将成县镡河金矿转让给凯翔公司。至此,充分说明土蒿村委会自从2008年后不再占用镡河金矿的房屋,也没有人拒绝返还该房屋,事实上自2013年7月10日华文公司将原成县镡河金矿转让给凯翔公司后,凯翔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土蒿村委会何谈占用所言。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砖混结构平房7间纯属无稽之谈,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占有返还请求权不成立,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凯翔公司主张的占用返还请求权及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土蒿村委会2013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未使用凯翔公司的房屋,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土蒿村委会与凯翔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浪费司法资源,违背民事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凯翔公司、被告土蒿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镡河乡土蒿坪村村民委员会是特别法人,镡某2是其法定代表人。3.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1)照片3张。证明:土蒿村两委会综合办公楼2层8间房屋从2010年10月份使用至今。(2)会议记录2份。证明:现在的综合服务中心的交付时间是在2010年10月份。(3)照片6张。证明:原镡河金矿的7间房屋的现状,门窗破损、房屋漏雨、有原党支部使用过的痕迹,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土蒿村两委于2010年冬季搬迁至新楼办公,案涉房屋不再使用占有。4.法庭依职权于2021年8月3日在成县镡河乡土蒿村对案涉7间房屋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7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被告要求法庭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如果一致,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证人陈某、于某1、镡某3、于某2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原产权所有人及现产权所有人,同时证明案涉房屋被被告借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于某2的证言有异议,对于某2证言中提到7月16日发生爆炸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镡某3、陈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陈述待该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于某1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于某2、于某1虽无正当理由未出作证,但被告对于某2的证言中7月16日发生爆炸及于某1的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某2的证言中7月16日发生爆炸的事实及于某1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陈某、镡某3在开庭审理时出庭进行了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以出庭陈述为准。3.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照片10页共20张。证明:案涉房屋的现状,说明房屋内现在还有电视的叉转机、接收机,还有柜子、办公桌子、液化气池子,直至现在被告还在占用案涉房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0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对案涉房屋已经结束占有,被告对房屋的占有结束于原告获得案涉房屋之前。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陈述不能影响证据本身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证人陈某、镡某3的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案涉7间房屋的所有权原来是镡河金矿的,后来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镡某3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镡某3与原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独立性。镡某3向法庭提供证言,应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后综合认定。(2)对镡某3的证言中党群服务中心是2009年灾后重建竣工,2010年投入使用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陈述均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由于年龄的原因,陈某的记忆表达都不清晰准确,案涉房屋的权属以文件上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两份证言有异议,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的询问,且该证言部分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映证,故对该组证据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映证的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证人于某2、镡某4、雷某、于某3、镡某5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镡某4、于某3、雷某的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2003年两委班子在案涉7间房屋办公,是借用,不是租用,用的是案外人镡河金矿的房子。2013年至今,案涉7间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土蒿村两委班子在新建的办公楼里边办公。被告使用房屋的时候,原告不是权利人。被告停止使用房屋后,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维修房屋的要求。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中于某2、镡某4、于某3、镡某5的书面证言,镡某4、于某3、雷某的出庭作证证言均没有异议,对雷某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雷某的书面证言中说上一任给他没有移交不真实,雷某在任的时候,他在案涉7间年房屋中办公,雷某说他给下一任没有移交也有意见,他为啥给下一任不移交,对雷某的其他书面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于某2、镡某5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告对该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镡某4、于某3的书面证言与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雷某的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雷某的书面证言,原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和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为位于成县镡河乡土蒿村毛镡路以南座南朝北临道路原镡河金矿大门以东房屋7间,长约23.75m,宽约5.33m。2003年,土蒿村委会借用成县镡河金矿的该7间房屋作为党员活动室。2008年“5.12”地震后,由于案涉房屋受损,土蒿村委会在原成县镡河金矿院子内搭建帐篷成立临时指挥部办公。2009年,土蒿村党群服务中心建成竣工。2010年,土蒿村委会搬入土蒿村党群服务中心办公。案涉7间房屋内剩余部分丢弃物品未搬离,被告保存案涉7间房屋的钥匙。在此期间,成县镡河金矿由于企业改制,将企业资产(含案涉7间房屋)出卖给了甘肃华文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华文矿业有限公司又将案涉7间房屋等财产出卖给原告,但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钥匙。2013年4月10日,成县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及周边土地共计13877.10㎡给原告颁发了成国用(2013)第T05001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0日,成县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及周边房产给原告颁发了成房权证成县镡河乡字第4002号房产证。2015年7月16日,土蒿村发生爆炸案。案涉7间房屋自“5.12”地震被告搬出后,未向房屋出借人及相关人员返还房屋,一直闲置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成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案涉7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为案涉7间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对案涉7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土蒿村委会虽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证人当庭陈述由于成县镡河金矿已经不存在,故案涉7间房屋的钥匙由土蒿村委会保存,现已查明原告为案涉7间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归还案涉7间房屋的钥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华文公司有向原告交付案涉7间房屋并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但原告从甘肃华文矿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之后,甘肃华文矿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案涉7间房屋的钥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文公司向被告告知过让其将案涉7间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与成县镡河金矿之间是借用关系,原告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后,也未与被告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案涉7间房屋进行维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7间房屋的钥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成县镡河乡土蒿村毛镡路以南座南朝北临道路原镡河金矿大门以东7间房屋的钥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成县凯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6元,由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镡河乡土蒿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斌生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张旭强 人民陪审员  王  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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