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苏尚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鹏,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娅玲,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苏尚伟与被告方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听、被告方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方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841.8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959.25元、误工费29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48.6元、残疾赔偿金1128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5841.8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方鹏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已垫付原告5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辩称:需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是否在年审有效期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700余元根据保险合同应予以扣减;60元的拐杖费用无医嘱应予剔除;住院费用中包括实为伙食费部分,应予扣除;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无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与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显示的收入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非保险范围。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2月15日20时34分,被告方鹏驾驶×××车行经莲都区人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人民路后庆路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苏尚伟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务工于丽水市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车辆监控员,事故前一年月均收入2400元。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2020年12月25日再次住院1天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期间多次门诊复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后踝、外踝骨折、右踝胫腓前韧带、距腓前韧带撕裂等多处损伤,造成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以下)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致残分级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180日。
六、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22462.25元(含器具);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60天×165.81元/天=9948.6元;
5、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
6、残疾赔偿金:62699元/年×10%×18年=112858.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400元。
共计165199.05元。被告方鹏已垫付原告5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苏尚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65199.05元【支付原告160199.5元(付至原告工商银行丽水分行账户×××);退被告方鹏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苏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方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吴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