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汉寿普安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沧浪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跃明,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贤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斌,常德市武陵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忠,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汉寿普安医院与被告曾贤富、曾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普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被告曾贤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毛耀斌、被告曾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汉寿普安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贤富、曾忠共同返还汉寿普安医院不当得利共计1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利息为124898.06元,合计1824898.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汉寿普安医院与案外人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就其新建一期(汉寿普安医院)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案涉工程动工,曾贤富、曾忠及案外人孙立新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因资质问题而挂靠在锦达公司。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汉寿普安医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实际施工人孙立新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向实际施工人即曾贤富、曾忠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后锦达公司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汉寿普安医院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孙立新、曾贤富、曾忠的工程款不能抵扣锦达公司的工程款,汉寿普安医院还应向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90000元。汉寿县法院作出(2020)湘07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认定汉寿普安医院于2016年9月1日后向曾贤富、曾忠支付1700000元工程款违反了汉寿普安医院与锦达公司《汉寿普安医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对锦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抵扣锦达公司的工程款,上述支付给曾贤富、曾忠的1700000元工程款,汉寿普安医院仍应向锦达公司再行支付。在汉寿普安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部分款项基于锦达公司的指示或同意而支付至实际施工人即曾贤富、曾忠以及案外人孙立新的账户,之后锦达公司均以开具发票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直到工程完工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理应视为汉寿普安医院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但既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汉寿普安医院向曾贤富、曾忠支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不当,仍应向锦达公司再行支付,汉寿普安医院也服从法院判决。那么本案曾贤富、曾忠从汉寿普安医院处收取的1700000元显然系不当取得,亦应当返还给汉寿普安医院,并由汉寿普安医院用于向锦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曾贤富、曾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了汉寿普安医院支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导致汉寿普安医院受到损失,理应将其不当获得的工程款予以返还,并由汉寿普安医院支付给锦达公司。

被告辩称

曾贤富、曾忠共同辩称,其二人领取17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曾贤富是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曾贤富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理所应当,汉寿普安医院没有损失,是应当支付的,曾贤富、曾忠领取1700000元时有充分法律依据,该1700000元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汉寿普安医院依据的是汉寿法院的一份判决,汉寿普安医院本身对判决是不服的,但是汉寿普安医院没有上诉系对权利的处置,不应当就该1700000元再向曾贤富、曾忠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汉寿普安医院提交的汉寿县普安医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曾贤富出具的领条、(2020)湘07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7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曾贤富在2016年9月1日之后从汉寿普安医院领取工程款共计17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采信;2.曾贤富提交的本案起诉状、锦达公司项目收费告知书、(2017)湘072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7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曾忠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曾贤富的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8日,汉寿普安医院与锦达公司就汉寿普安医院新建一期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发包范围及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曾贤富、案外人孙立新挂靠锦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16年9月1日,汉寿普安医院与锦达公司签订《汉寿普安医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汉寿普安医院所有工程付款须经锦达公司财务,锦达公司不得以各种理由要求打款给其私人账户。2016年9月1日之后,汉寿普安医院向曾贤富支付了工程款1700000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支付到曾忠账户300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到曾忠账户2800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到曾忠账户5500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到曾忠账户2200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到案外人张正川账户50000元、2018年6月3日支付到曾贤富账户100000元、2019年4月20日支付到案外人罗文账户100000元、2019年6月6日支付到案外人罗文账户100000元。2020年3月25日,锦达公司以汉寿普安医院为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给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湘07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认定汉寿普安医院在2016年9月1日之后向曾贤富支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未提交任何合理依据,应视为擅自支付,对锦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抵扣锦达公司的工程款。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汉寿普安医院在2016年9月1日之后向曾贤富支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经(2020)湘07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认定汉寿普安医院为擅自支付,不能抵扣锦达公司的工程款,故曾贤富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取得该款项的法律根据,其应将该1700000元工程款返还给汉寿普安医院。曾贤富在汉寿普安医院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该笔款项,其行为损害了汉寿普安医院的利益,故对汉寿普安医院要求曾贤富返还不当利益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曾忠是否需要返还不当利益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汉寿普安医院支付到曾忠账户的1350000元工程款均系曾忠代曾贤富收款,上述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为曾贤富,曾忠在本案中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对汉寿普安医院要求曾忠返还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曾贤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原物所生的孳息是指原物已经取得的收益,不应包括可期待利益。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曾贤富占有该1700000元期间实际取得了相应的利息,利息并非该1700000元已经产生的孳息,汉寿普安医院要求曾贤富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汉寿普安医院要求曾贤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曾贤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汉寿普安医院工程款1700000元;

二、驳回汉寿普安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4元,由汉寿普安医院负担1453元,曾贤富负担19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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