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高中文化,住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市,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波诉被告刘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约利息10000元,合计本息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2012年12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自己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贷款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忠明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农历2012年12月25日即阳历2013年2月5日,刘忠明因资金困难与刘波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同日,刘波将现金交付刘忠明,刘忠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代到 刘波人币壹万元整(10000元) 月息2分 刘忠明 古2012年12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明从原告刘波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忠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忠明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8月2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最新修订版)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年末最新修订版)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忠明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8月2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忠明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建雄
裁判日期
二 0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