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克仁,男,****年**月**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明建,男,****年**月**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芳,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克仁与被告闫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江,被告闫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克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75434.95元劳务费;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就五家渠市XXX、XXX团XXX社区XXX号楼、XXX团XX小区X号、X号楼项目的土方回填、砌砖等部分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1月2日前,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支工程款1482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之后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欠付其工程款。2020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欠付其160000元劳务费及76800元利息将原告起诉至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为解决问题,开庭前原告主动找被告对账,但因时隔多年,原告未找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施工图纸、付款凭证等材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让被告自行计算相关费用,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被告再次阐述原告欠付160000元劳务费,并要求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迫于没有相关的证据只能出具欠条,此时被告撤回起诉。2020年8月,原告在整理资料时,找到了与被告当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的所有资料,此时,原告发现被告计算的施工面积与施工图纸严重不符。经仔细计算,原告不但不欠付被告的劳务费,而且还超付了75434.95元。原告出具此欠条是因为对被告的信任产生的重大误解,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其家中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当时原告妻子也在场。原告出具160000元的欠条是对被告施工的七个工地算账后的结果,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应为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朱克仁将五家渠XX小区X#、X#住宅楼、XX团XXX社区X#、X#、X#住宅楼及XXX团XXXX#、X#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闫明建施工。双方仅就五家渠市XX小区X#、X#住宅楼、XX团XX社区X#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它工地均为口头约定。2020年3月17日,闫明建以朱克仁欠付其160000元劳务费及76800元利息将朱克仁起诉至本院。2020年4月20日,朱克仁电话通知闫明建到其家中进行对账。在朱克仁、朱克仁妻子及闫明建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经双方算账,朱克仁在闫明建书写的工程量结算单下方书写了“经双方认可余款壹拾陆万(160000.00)”,被告闫明建签名。算完后,朱克仁给闫明建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闫明建XXX社区人工工资壹拾陆万元,XX#、X#人工工资2011年11月份已全部付清,(XXX已付1482000元,下欠160000元,2020年12月30日付清)”的欠条一份。2020年4月21日,闫明建撤回起诉。现朱克仁以2020年8月找到了与闫明建当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计算其不仅不欠闫明建劳务费,而且超付了75434.95元为由,认为其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因为对被告的信任产生的重大误解,故请求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量结算单》、《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要从重大误解内涵及构成要件来分析。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重大误解构成要件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必须是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误解,另一方面必须是因误解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具体本案:首先,原告朱克仁出具欠条的时间为被告闫明建向本院起诉其欠付2011年、2012年劳务费之后,结合《工程量结算单》中原告注明“双方认可余款160000元”的内容来看,原告出具欠条是在经过与被告算账后慎重出具的,欠条内容具体明确,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出具欠条的内容清楚明白,不存在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其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设计说明》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出具的欠条内容有错误,即其主张的不仅不欠被告160000元劳务费还超付被告75434.95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对原告主张其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构成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及请求被告返还75434.9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克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克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蔡咏梅 审判员 刘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