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山西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逾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665.55元(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全部违约金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园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4.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75868(大写:玖拾柒万伍千捌百陆拾捌)元整,按照商品房网签合同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被告违约,按房价总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日向原告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按照被告提供的交房通知书,交房日期最晚为2021年5月31日,共违约608天,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975868×2/10000×608=l18665.55元(大写:壹拾壹万捌千陆百陆拾伍元伍角伍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违约金给原告。综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前述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案涉房屋虽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但因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依法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交房诉求不能成立,本案实际上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违约金支付问题,属债权纠纷,依法不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及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非本案适格管辖法院。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可由接受货币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综上,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迎泽区人民法院、小店区人民法院。现已有二十余件类似案件由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被告已经履行涉案房屋的交付义务,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3号中泰广场写字楼8层827-840号,故被告山西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337元,退还原告王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甄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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