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某,男,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运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郑某承包桃林小区5号楼2640平方米和三里铺吴林三层商住楼1275平方米的模型支架工程。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原告叫了二十位民工到被告的承包工地干活,被告下欠原告和二十位民工工资4003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名称为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甘肃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某,并非原告所称肖某1。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资质证书,而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2010年的劳务费不符合逻辑。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并非某公司承包的,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将某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郑某辩称:1.原告主张劳务费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数量、单价均不真实。3.原告所述的工程总款和已付款均不真实,原告自己所称的工程总价款是80940元,诉请支付40030元,由此可推算出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0910元,事实上原告的工程总价款65220元,被告方已支付65000元,工程款已基本结清。4.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务工人员常某发生事故,郑某垫付63万元,该责任后果应由张某承担,郑某保留诉讼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2020年5月18日与郑某的通话录音;2.工资表1份。某公司对电话录音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及欠付劳务费。原告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欠证人的劳务费一直没有付清,不知道别人是否欠张某钱。”张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郑某认为与涉案工程劳务没有关联。 被告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系东晟公司项目部,其实是一回事,负责人是现在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郑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据3份、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付款6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与工资表重复,原告只拿到45000元。某公司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东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成立、取得资质时间及法定代表人情况,予以采信。郑某提供的证据,张某虽辩称借条与工资表重复计算,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郑某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带领务工人员在被告郑某的工地务工。张某因劳务费纠纷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张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郑某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未付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军德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