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滨河南路南岸水乡二期中堂殿1楼、10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曹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卡,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东山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东山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胡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被告:易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胡建平之妻。
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军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南津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被告:王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陈哲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村镇银行”)与被上诉人黄振亚、原审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房地产公司”)、胡建平、易国红、湖南省湘军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王酒业公司”)、陈哲、王丽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湘038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湘乡村镇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湘038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湘乡村镇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钦、黄卡,被上诉人黄振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政,原审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华南房地产公司、湘军王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及原审被告胡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易国红、陈哲、王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湘乡村镇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湖南省湘乡市××房××期××栋××号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上诉人黄振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湘乡市村镇银行于2014年7月21日与华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虽然载明抵押登记原因为“办理承兑汇票”,债务人华南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仍是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期限内,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依法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南建筑公司与湘乡市村镇银行在(2018)湘038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亦明确湘乡市村镇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黄振亚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风华水岸二期1栋101号房屋,总价款为269748元。据被告黄振亚和胡建平、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黄振宇的其余购房款系用被告胡建平欠黄慧珠(被告黄振亚女儿)的借款列抵”。黄振亚在之前的多次庭审中提到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列抵了购房款,这显然相互矛盾,也不合常理,有虚构交易之嫌;三、黄振亚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在网上备案,且合同中的买受人是黄振亚,支付房款却是彭皓,且交款条据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数月,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且黄振亚提交的房屋契税发票注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可见即使其双方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也应该是发生在该房产已完成抵押登记之后;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五、黄振亚与华南房地产公司即使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黄振亚辩称:一、上诉人之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作出了充分的驳斥论证,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总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答辩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华南房地产公司、胡建平、湘军王酒业公司辩称:我跟村镇银行发生借贷关系,借了500万元,贷款到期我还掉贷款,当时他们承诺继续借给我,后面只借了150万元给我,这150万元的借款就是500万元的抵押物。
原审被告易国红、陈哲、王丽红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湘乡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3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准许对被告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风华水岸二期1栋101号房屋的执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振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乡村银(营业部)最抵字第(2014年0705号),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风华水岸二期的J11号、J12号门面,101号、103号、201号、205号、J35号房屋,5栋J08号、J09号、J20号房屋为被告华南建筑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160万元额度内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湘乡市永顺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付款,协议签订时由出票人向承兑人交存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其余部分由出票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乡村镇营业部最抵字第2014年8705号,其中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对应本次银行承兑汇票陆佰万元整其中的壹佰陆拾万元整。当日,原告与湖南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同去湘乡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书中记载抵押登记原因为“办理承兑汇票”,申请书上载明的抵押房产清单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完全一致。2015年1月23日,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胡建平、易国红、湘军王酒业公司、陈哲、王丽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华南建筑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将前述抵押登记证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的15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湘乡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湘038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69%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偿还方式为:由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之前偿还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2018年4月9日之后每个季度偿还20万元,2020年4月8日前还清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二、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期××号××号门面,101号、103号、201号、205号、J35号房屋,5栋J08、J09、J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建平、易国红、湖南省湘军王酒业有限公司、陈哲、王丽红对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债务向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义务,2020年6月3日原告湘乡村镇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湘乡法院作出(2020)湘0381执84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被告黄振亚提出执行异议,湘乡法院经听证于2020年8月2日作出了(2020)湘03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2020)湘0381执845号执行裁定对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风华水岸二期1栋101号房屋的查封措施。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湘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湘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湘038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湘乡法院重审。
另查明,彭皓(被告黄振亚的外孙)原向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购买了风华水岸二期1栋103号房屋,并分别于2013年2月5日、5月30日向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万元、12万元的购房款。因彭皓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将103房屋卖给了别人。后彭皓和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解除了购房合同,并与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被告黄振亚协商,一致同意将彭皓支付的14万元购房款列抵被告黄振亚的购房款。被告黄振亚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风华水岸二期1栋101号房屋,总价款为269,748元。据被告黄振亚和胡建平、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黄振宇的其余购房款系用被告胡建平欠黄慧珠(被告黄振亚女儿)的借款列抵。风华水岸二期1栋101号房屋于2014年1月31日起交付被告黄振亚使用(水费收据显示用水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黄振亚于2017年6月9日在税务部门缴纳了房屋契税。2019年11月24日,被告黄振亚外孙彭皓与湘潭兰亭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涉案房屋(风华水岸1栋101室)进行装饰装修,约定总计装修款为144,000元。据被告陈述,因外孙结婚需要,故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外孙做婚房使用,由被告外孙联系装修事宜。2019年11月25日,被告黄振亚女婿彭春喜向装修公司转账5万元,于12月6日转账36,400元,于2020年1月7日再次转款52,600元,并有相关装修款收据。至本次开庭之日止,被告已付装修款139,000元。现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由黄振亚和彭皓居住。
再查明,被告黄振亚名下无其他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前司法实践对于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作为执行标的所负的债务,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应该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振亚所购买的房屋是否符合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而非原告最高额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为即使原告的最高额抵押权成立,其优先效力次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若消费者即本案被告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不能成立,原告即使申请的是普通债权执行,涉案房屋依然可以成为被执行标的。
答辩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黄振亚购买的涉案房屋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被告黄振亚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第一,被告黄振亚与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6月9日向湘乡市税务主管部门缴纳涉案房屋契税,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是原告2020年6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后,故被告黄振亚在湘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至于原告辩称,被告黄振亚与被告胡建平串通故意损害原告权益,该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且被告黄振亚向税务主管部门依法缴纳房屋契税时间距离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间间隔三年之久,若两方串通虚假买卖房屋规避法院执行不符合常理。第二,经查实,被告黄振亚名下无登记的不动产,且黄振亚自己和外孙彭皓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外,被告黄振亚通过其女婿或者外孙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也可以认定,被告黄振亚通过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权的方式实际居住该房屋,也进一步印证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269,748元,被告黄振亚通过其外孙已实际交纳首付款14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50%,另被告黄振亚还通过受让自己女儿对房屋出卖人享有的债权予以抵账的形式支付剩余房款,已足额支付购房款且出卖人华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通过其他家庭成员代为支付房款或受让债权以支付房款的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认定被告购房合法有效且已足额交纳购房款。至于被告黄振亚通过其女婿支付装修款、水费等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亦予以认定。被告黄振亚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三项条件,故(2020)湘03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支持被告黄振亚的异议,裁定解除(2020)湘0381执845号执行裁定对第三人华南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风华水岸二期1栋101号房屋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湘乡村镇银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振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两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黄振亚的女儿黄慧珠与胡建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资金本金128万元。
证据2、关于风华水岸和福盈庭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因本案所涉的风华水岸及其开发商存在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导致该项目的相关手续没有完善,导致业主上访,湘乡市人民政府就此召开会议进行处理,资金由政府进行了垫付,以后由政府再行追缴。
证据3、风华水岸小区业主申请发证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该小区于2012年和2013年已经基本建成,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而开发商又强制要求业主收房,也就证明了房屋实际上在2013年就已交房,同时也证明由于开发商的过错,导致房屋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或者登记。
证据4、湘乡市风华水岸二期住户名册(复印件),拟证明该小区的第一栋101号房屋房主是黄振亚,在制作花名册的时候房屋是闲置在那里。
证据5、黄慧珠三张银行流水(原件),拟证明在这段时间黄慧珠的银行账户上流动的资金额比较大,她有钱出借给胡建平和购房款,第一笔2013年1月9日的220万的就是借给的胡建平。
上诉人湘乡村镇银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借条仅仅是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这是黄慧珠和胡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和华南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没有关联;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101号房屋的实际情况,只是对该楼盘的相关产权情况的一个描述,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由临时业委会提供的,没有公章,该签字的人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记载的相关信息十分有限,首先看不出该账号的户主是谁,其次他只是该账户的流水并未记载资金往来的实际用途,而且与证据1借条无法匹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华南房地产公司、胡建平、湘军王酒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黄振亚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易国红、陈哲、王丽红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振亚提交的证据1借条两张,因胡建平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3,因被上诉人仅向本院提交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为复印件,且无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黄慧珠银行流水打印件三张,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体现胡建平与黄惠珠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振亚虽提交了彭皓支付购房款的收据两张,第一张收据为“2013年2月5日彭皓风华水岸二期1-103现金贰万圆整住房款”,第二张收据为“2013年5月30日风华水岸二期1-103彭皓购住房款120000”,但被上诉人黄振亚及原审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均未能向本庭提交彭皓与华南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及解除购房合同协议,被上诉人黄振亚声称上述款项系用现金直接交付,无银行流水佐证。华南房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交上述14万元已入该公司财务账目的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黄振亚向本院提交序号为20190016483的水费专用收款收据显示缴费开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用水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用水量为1吨,水费为3.32元。用水地址为风华水岸二期1栋1单元101,用户名为彭春喜(黄振亚女婿)。
被上诉人黄振亚向本院提交编号为(141)湘地现00341510税收缴款书一张,该税收缴款书载明“2017年6月9日房源编号.F43038120170008777,房屋坐落位置:风华水岸二期1-101房屋面积:149.86平米合同签订时间:2017-06-01”,但黄振亚及华南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的合同。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振亚向本院陈述称剩余购房款12万元从华南房地产公司欠黄惠珠的15万元债权中抵扣。原审被告华南房地产公司陈述称该15万元债权里包括案涉房屋的所有费用,含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等,并称税款系华南房地产公司统一缴纳,资金来源是税务局对该楼盘预征的税费里扣除的。华南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开具购房款发票给黄振亚。
被上诉人黄振亚向本院提交了胡建平出具给黄惠珠的借条二张,第一张借条为2013年10月20日,胡建平借黄惠珠现金玖拾万元。第二张借条为2014年1月28日,胡建平借黄惠珠现金叁拾捌万壹仟元。被上诉人黄振亚称其女儿黄惠珠与胡建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5日成立,股东为胡建平、胡建新,其中胡建平持股比例为70%,胡建新持股比例为30%。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黄振亚是否已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的购房款。二、黄振亚与华南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关于焦点一,首先,黄振亚、华南房地产公司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彭皓与华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买风华水岸二期一栋1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解除购房合同的协议,故本院不能确定彭皓与华南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次,黄振亚与彭皓虽是近亲属关系,但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彭皓购买房产的行为,不能当然的视为系黄振亚与彭皓共同购买。黄振亚提交的彭皓的14万元购房款收据,并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印证,无法确定彭皓是否真实的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即便该购房款为彭皓实际支付,也不能当然的以华南房地产公司与彭皓已解除购房合同,该14万元购房款就转而认定为系黄振亚支付的风华水岸二期一栋101号房屋的购房款。华南房地产公司应退还彭皓的购房款14万元,应在华南房地产公司与彭皓解除购房合同之后,成为了彭皓对华南房地产公司享有的14万元金钱债权。故黄振亚主张彭皓支付的风华水岸二期一栋103号房屋的14万元购房款为自己支付的风华水岸二期一栋101号房屋的购房款,实际上是,黄振亚受让了彭皓对华南房地产公司享有的14万元金钱债权。故黄振亚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方式是以受让彭皓对华南房地产公司享有的14万元金钱债权的方式支付,而不是黄振亚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14万元给华南房地产公司。案涉房屋的剩余购房款129746元,黄振亚也是采取用其女儿黄惠珠对胡建平享有的金钱债权进行抵扣的方式缴纳。
关于焦点二,2013年9月9日,黄振亚与华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且该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21日(案涉房屋抵押之日)之前未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网签,而黄振亚向本院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上备注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与黄振亚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相矛盾,故本院无法确定2013年9月9日黄振亚与华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另黄振亚提交的水费收据,系2020年7月10日由彭春喜缴费开票,用水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用水量仅为1吨,故不能就此认定该房屋已于2014年1月31日交付给黄振亚使用。
综合黄振亚与华南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振亚以受让彭皓对华南房地产公司享有的14万元金钱债权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剩余价款、契税等其他购房费用均系以黄惠珠对胡建平享有的15万元债权抵扣的行为,该行为高度符合以物抵债行为,而非一般消费者购房行为。故黄振亚与华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风华水岸二期一栋1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以物抵债,非一般消费者购房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黄振亚提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彭皓、黄惠珠对华南房地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是对无过错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生存利益的特别保护,仅限于购买的房屋系为了满足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故对于基于消灭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以房抵债行为,并不属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故本案情形亦不符合上述条款的法义精神。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黄振亚负担律师费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请,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风华水岸二期一栋101号房屋;
三、驳回上诉人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上诉人黄振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上诉人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振亚承担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