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颐和支行(原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78312131,住所地:濮阳市市区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 负责人:张彦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琦,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美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殿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告:鲁守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王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卢永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王相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志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刘虹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颐和支行与被告卢美云、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王相锋、闫志平、刘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颐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琦,被告卢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殿超,被告王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闫志平、刘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颐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美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518181.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4.9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王相锋、闫志平、刘虹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卢美云与原告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9.99‰,逾期利息加收50%。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王相锋、闫志平、刘虹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本金260万元及利息518181.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法院明查,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相锋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经与原告核对,同意依法按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卢美云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鲁守义辩称,目前在疫情的情况下,中小型企业纷纷倒闭,国家一直扶持中小企业,按照国家政策,利息应该减免或者去掉,但是原告还要加收罚息不符合情理。 被告王建华辩称,要求借款人按照信用社的要求按时足额还清贷款,要求信用社酌情根据疫情情况减免借款人的利息或罚息。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明确处理。 被告卢永振、闫志平、刘虹琴辩称,要求借款人按照信用社的要求按时足额还清贷款,要求信用社酌情根据疫情情况减免借款人的利息或罚息。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明确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卢美云(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玉米。还款来源:经营收入。三、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四、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月21日扣划利息。五、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三)本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贷款人救济措施约定,出现第二款(借款人违约情形)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2.行使担保权利;…4.解除本合同。2016年1月21日,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与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王相锋、闫志平、刘虹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住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佰万元整。二、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四、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卢美云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卢美云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本金260万元及利息518181.3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于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8月23日曾就本案案涉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将名称变更为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颐和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与被告卢美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王相锋、闫志平、刘虹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卢美云使用,被告卢美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颐和支行,故原告享有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卢美云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王相锋、闫志平、刘虹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涉案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王相锋、闫志平、刘虹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闫志平、刘虹琴辩称要求信用社酌情根据疫情情况减免借款人的利息或罚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新冠疫情尚未发生,被告卢美云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违约,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闫志平、刘虹琴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美云偿还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颐和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518181.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14.98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守义、王建华、卢永振、王相锋、闫志平、刘虹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郝建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