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少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静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朋12日,住淅川县。
被告:高明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淅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少明诉被告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少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明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高明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诸本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明华缺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高明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条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并表示愿意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且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条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6月13日,被告高明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做矿石生意,急需资金,找朋友段少明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到期按时还款。借款人高明华2018年6月13日身份证4129271970022190延期一个月到期,按时还款,若违约自愿支付违约金伍仟元。19年元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华向原告段少明借款50000元未偿还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主动偿还,但在原告多次索要后一直不能偿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供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自愿约定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从速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少明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少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