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塑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新水碾村3组。
法定代表人:陈钟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广通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塑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塑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钟亚及塑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月,被告(反诉原告)金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塑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933,482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8,669元(以933,482元为基数,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应以前述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塑料材料,原告(反诉被告)从2015年12月起陆续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后双方自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等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陆续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至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933,482元,至今被告(反诉原告)未付款,故原告(反诉被告)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金澜公司辩称:一、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2月起,金澜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塑新公司采购麻将机专用高抗冲聚苯乙烯HIPS改性塑料PS1304、1305等。(一)价格约定:2016年11月起PS1304第一个1000吨单价为4,400元/吨,第二个1000吨单价随行就市每吨优惠1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调价通知》(2017年4月1日)对2016年11月5日的承诺、约定进行了重申和确认。二、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计价多算货款。(一)1.塑新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送货659.975吨,单价每吨4,400元/吨执行,按照承诺单多算65,997.5元。不应该让我方每吨补100元差价。2.塑新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2日送货340.025吨,应按2016年11月5日承诺单上的约定材料单价每吨4,400元/吨执行,多算货款应减去57,403.75元。(二)第二个1000吨的履约条件于双方签订新的《购销合同》终止(2017年8月13—2018年4月10日),实际履行837.9吨。3.塑新公司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送货,没有按2016年11月5日的承诺单上的约定,材料单价每吨4,400元。金澜公司购货1000吨后,继续购货1000吨,材料单价随行就市,塑新公司补金澜公司每吨100元,应减去多算货款83,789.75元。继续购货1000吨,塑新公司只送货837.9吨,还有162.1吨没有送货,塑新公司应补金澜公司16,210元。2018年4月双方按合同执行。4.应减去2016年12月下车费:送货186吨*15元,计2,790元。(三)2018年4月10日后多算货款的情况。5.赔偿2018年6月送货司机撞坏车间大门修理费500元。塑新公司代金澜公司加工水口料未送回材料价值:4.535吨*7300元/吨=33,105.5元。综上,原告多算货款259,796.5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补充:2018年12月经双方签字确认金澜公司欠塑新公司205.6万元。同日,双方约定金澜公司向塑新公司购进PS1304,200吨按4,700元每吨计算,300吨按4,600元每吨计算,500吨按4,400元每吨计算,累计1000吨。2016年11月5日,经塑新公司周澍与金澜公司粟红口头协商一致,并由粟红手写一份承诺书,承诺购进塑料,单价4,400元/吨,后随行就市,继续购进1000吨,每吨100元差价。该承诺与塑新公司自2016年11月5日起向金澜公司的送货单均没有单价相吻合,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第1个1000吨按照4,400元/吨执行,第2个1000吨价格随行就市,每吨优惠100元。2017年4月1日塑新公司向金澜公司邮寄两份已经盖好塑新公司公章的调价通知。第2点载明“或者延续粟总(金澜公司粟红),2016年11月5日签署的承诺书,每吨补差价100元每吨直至1000吨为止。该调价通知书系单方意思表示,金澜公司没有口头和书面回复,也未在调价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现两份原件仍在金澜公司,双方并未就合同价款变更达成一致,塑新公司一直单方认为我方同意调价通知,并一直按自己所认为的调价通知所确定的价格单方进行价格计算,直至2018年4月10日双方开始签署书面的购销合同。2018年4月10日以后双方定期签署购销合同,后面每一期所送货的数量及合同价款双方并无异议,只是每一次塑新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当月(或当期)的对账单,对对账单上当月或当期的货物数量、单价、价款汇总没有异议,对当月或当期金澜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也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对其将当月或当期的总货款和2018年4月10日之前错误计算的货款累加在一起的部分不同意,我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有几张意思非常明确,仅对当月或当期的数量和金额(金额后面有一个“送货”)确认,不是对塑新公司按照调价通知所理解的价格计算价款的一种确认,如果塑新公司认为粟红、粟艳、张小明等的签字,是对2016年10月28日至今合同的变更,那应当有金澜公司的授权,而且2016年10月28日至今的每份合同上的价款非常明确,工作人员的签字显然不是对价款增加的同意,其签字不构成塑新公司所理解的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和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金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塑新公司支付金澜公司损失439,316.8元;2.判决塑新公司支付停产工资损失共计105,020元;3.判决塑新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2月起,金澜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塑新公司采购麻将机专用高抗冲聚苯乙烯HIPS改性塑料PS1304等,塑新公司2016年11月8日就有关产品质量出具《质量承诺书》。后来发现塑新公司的提供的PS1304冲击力未达到承诺书标准,并出现缺胶、缩痕大的问题,导致我公司多次停工停产:停产7天(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22日,7天*19,302.40元/天=135,116.80元),停产4天(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1日,4天*21450.00元/天=85,800.00元),以及使用不合格PS1304材料生产其他小配件产生的差价:57吨*2,800元/吨=159,600元,21吨*2,800元/吨=58,800元。以及停产造成停工工资损失共计105,020元(损失计算详见工资表),故被告(反诉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塑新公司辩称:1.塑新公司长期给金澜公司供货,金澜公司从来没有明确告知塑新公司材料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退、换货,也没有要求赔偿,每个月的对账都是正常的滚动核对;2.2019年9月底,金澜公司还在和塑新公司协商垃圾桶新产品的合作开发,而金澜公司现在诉称在2018年、2019年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是有悖常理的;3.金澜公司在使用我方材料的同时,还在使用其他人的材料,并且不同价格的PS1304的冲击强度是没有可比性的;4.金澜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22日,我方公司迟迟不解决不供货,与事实不符。塑新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4日均持续向金澜公司供货,金澜公司不存在停产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澜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塑新公司采购材料,双方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了购销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及合同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法及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等内容,双方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塑新公司陆续向金澜公司供货,双方实行滚动对账、结账。塑新公司向金澜公司出具《成都塑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载明“……期限: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截止9月30日累计欠款933,482.00……请核对单价、金额、数量、余额确认无误后签字!……”金澜公司出纳粟艳在客户确认处签名并加盖金澜公司财务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订货单、对账情况、对账单、订货单、承诺、代加工合同、调价通知、质量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澜公司出纳粟艳签字盖章的上述《成都塑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金澜公司应按上述《成都塑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向塑新公司付款。关于金澜公司认为塑新公司多算价款、应减去下车费、赔偿大门维修费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塑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性。经审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塑新公司的损失实为金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应对不合理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金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金澜公司应当对塑新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证明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显示,塑新公司未认可其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金澜公司亦未通知塑新公司退货或者换货,并未提交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的质量检测报告等。故金澜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上述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故应由金澜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金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澜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塑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482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塑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澜塑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66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