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被告:罗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被告:王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被告:许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杰、许东、罗艳、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杰、罗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从起息日始暂算至****年**月**日出生利息和罚息261333.77元(已还利息已扣除),2021年3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在月利率10.05‰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按月利率15.07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律师费18840元、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3、判决被告王磊、许冬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杰与原告息县农商行陈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月利率10.05‰,期限36个月;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罗艳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胡杰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王磊、许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息还本,协商无果、特此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文书,反馈原告提供的胡杰、许东、罗艳、王磊的电话无法联系,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子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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