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凤祥,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理市下关街道文献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继忠,职务组长。
被告:大理市下关街道文献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为平,职务组长。
被告:大理市下关街道文献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高霞,职务组长。
被告:大理市下关街道文献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洪国伟,职务主任。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理三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三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树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段凤祥与被告大理市下关街道文献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献一组)、大理市下关街道文献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献二组)、大理市下关街道文献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献三组)、大理市下关街道文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献村委会)、大理三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被告文献一组的负责人李继忠、文献二组的负责人吴为平、文献三组的负责人陈高霞以及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文献村委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三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恢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文献村委会、三江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租金收益损失82557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其租赁大理市下关XX号4.67亩土地,租期自2000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2007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16年1月15日。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租期延长至2028年1月15日,同时还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四百余万元建成商铺后用于出租。2011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调整为13000元/亩/年。2016年3月,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将段凤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土地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就租赁合同的解除、恢复履行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文献村委会及其成立的大理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土地解除善后协议》,约定由租赁土地的开发方即XX房地产公司补偿原告800000元。《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及《租赁土地解除善后协议》签订后,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段凤祥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后,原告及其他商户继续使用租赁土地上的铺面。2019年1月,原告发现租赁土地无开发迹象,被告文献村委会对开发事宜亦含糊其辞,原告遂于2019年1月15日按照《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将当年租金60710元转至指定账户,至此,原告与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恢复履行。2019年3月11日,被告三江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称政府批准将于2019年3月13日就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盖的铺面进行拆迁,次日,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的负责人也通知原告要求搬离,于是原告及其他商户搬离,商铺遂被拆除。之后,原告发现租赁土地未进行开发,经原告查询,发现XX房地产公司已于2018年6月6日注销。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如租赁土地在2019年1月15日后仍未开发,则恢复履行租赁合同至租赁土地开发为止,原告已经支付了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租金60710元,但实际使用两个月即被被告欺骗租赁土地将被开发而搬离,原告丧失了向其他商户收取租金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文献村委会辩称,其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原告与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不可能再恢复履行;其二,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已被拆除,且因铁路建设需要被临时征用,用于摆放大型建筑设备,该土地的开发也从未停止,故不具有恢复履行租赁合同的客观条件;其三,依据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的期限已于2016年1月15日届满,即便恢复履行,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也有权收回土地;其四,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损失非法定或约定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三江物业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四份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租赁土地外围面貌,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十份,合同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用于出租的铺面位于城镇规划区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建盖铺面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系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合同的合法性亦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文献村委会(甲方)与段凤祥(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大理市下关XX号4.67亩土地用于发展私营企业,租期自2000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的租金为21015元/年,第六年之后的租金为25218元/年。2007年4月16日,文献村委会(甲方)与段凤祥(乙方)又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前述土地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5日。2009年1月15日,文献村委会(甲方)与段凤祥(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前述土地租赁期限延长至2028年1月15日,第六年至第八年的租金变更为27320元/年,第九年之后的租金变更为35516元/年。2011年5月17日,文献村一、二、三组(甲方)与段凤祥(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2011年5月17日之后的租金变更为60710元/年。租赁土地以后,原告陆续建盖了简易商铺自用或出租。2013年2月22日,文献村委会(一、二、三组)取得包括前述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6年3月7日,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将段凤祥诉至本院,请求终止2007年4月16日的《土地租用合同》及2011年5月17日的《补充协议》,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云290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的诉讼请求,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对该判决不服,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云29民终51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重审后,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云2901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的诉讼请求,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仍对该判决不服,再次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18日,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云29民终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云2901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并准许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撤回起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云29民终770号案件过程中,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甲方)与段凤祥(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甲、乙双方2007年4月16日的《土地租用合同》、2009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2011年5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乙方不再支付甲方2016年及2017年租金,甲方向其他商户收取的2017年租金归甲方所有,租赁合同解除后至租赁土地开发利用时,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乙方自用的四间商铺租金,乙方也不再向其他商户收取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如开发利用租赁土地,由甲方通知乙方在一个月内搬迁,但若租赁土地在2019年1月15日后仍未开发利用,则前述《土地租用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恢复履行至租赁土地开发利用为止,租金按60710元/年计算,双方同时指定了甲方收取租金的账户;2019年1月15日之后的租期内,如甲方需要开发利用租赁土地,则前述《土地租用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予以解除,甲方通知乙方在一个月内搬迁,乙方所交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多余部分由甲方予以退还,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其他补偿、赔偿。2018年1月15日,文献村委会(甲方)、段凤祥(乙方)、XX房地产公司(丙方)还签订《租赁土地解除善后协议》,约定段凤祥与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由租赁土地的开发方即丙方于2018年1月15日一次性补偿乙方经济损失800000元。《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及《租赁土地解除善后协议》签订后,租赁土地及其简易商铺仍由段凤祥及其他商户使用,XX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补偿款800000元。2018年8月2日,XX房地产公司被注销。2019年1月15日,段凤祥支付了60710元租金至《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指定的账户。2019年3月11日,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及文献村委会委托三江物业公司发出通知,称租赁土地上的商铺将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拆迁,要求使用人于2019年3月11日至12日搬离,接到该通知后,段凤祥及其他商户搬离,随后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对租赁土地上的商铺拆除,现该土地上放置了用于修建铁路的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以及原告与文献村委会、XX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土地解除善后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对《土地租用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解除(第一条)、恢复履行(第四条)以及恢复履行后的再次解除(第五条)均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原告与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又于2019年1月15日因恢复履行的条件成就且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土地而恢复履行。2019年3月11日,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及文献村委会以租赁土地需开发利用为由通知原告及其他商户搬离,该搬离通知即为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解除恢复履行后的租赁合同的通知,其行使解除权符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恢复履行后的租赁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且原告已将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简易商铺)返还被告文献一组、文献二组、文献三组,地上附着物(简易商铺)亦已被拆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再次主张恢复履行并赔偿租金收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的租金中的未使用部分,其可另行主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凤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6元,减半收取6028元,由原告段凤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