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韩志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滑县万瑞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全星,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樊全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滑县。 被执行人:赵全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滑县。 被执行人:位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滑县。 被执行人:樊忠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滑县。
审理经过
韩志民与滑县万瑞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全星、赵全忠、位森、樊忠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26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滑县万瑞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志民工程款362874.96元”。2020年1月17日,韩志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526执274号,该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滑县万瑞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6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韩志民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樊全星、位森、赵全忠、樊忠震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052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樊全星、位森、赵全忠、樊忠震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9月1日,樊全星、位森、赵全忠、樊忠震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020)豫052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并作出驳回追加樊全星、位森、赵全忠、樊忠震为被执行人的判决书。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豫0526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樊全星、位森、赵全忠、樊忠震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韩志民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并追加樊全星、位森、赵全忠、樊忠震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 二、2021年3月29日、2021年5月21日、6月29日、8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及财付通账户内有零星存款,本院实际冻结22756.08元,并予以划拨。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车辆登记信息,经申请人辨认,登记车辆年代较长,且大多都已报废,处置价值小,不要求查封,仅查封被执行人樊忠震名下一辆豫G×××××东风牌汽车。 3、查询到被执行名下有较多的商业保险,本院已经依法强制退保,退保金额已予以发放。 三、2021年8月2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8月18日,向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产信息、2021年9月10日向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登记信息。 五、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尚未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向申请人询问是否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362874.96元,执行到位73294.09元,尚余案款289580.87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森彪 审判员 杨建峰 审判员 李国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冉令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