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饶跃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卜余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雷金良,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饶跃雄与被告卜余明、雷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跃雄、被告卜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跃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原告于当日将款如数出借给两被告。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卜余明辩称,本人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如要归还,也要与雷金良按份归还。

被告雷金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质证 被告卜余明、雷金良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卜余明、雷金良向原告饶跃雄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向饶跃雄借款人雷金良,领款金额肆仟元整¥4000整,借款人雷金良、卜余明。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卜余明、雷金良催讨借款,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卜余明、雷金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饶跃雄借款,原告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在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关于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从借款之日起按10‰的利率计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卜余明、雷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跃雄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余明、雷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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