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童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静与被告童远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
丁静诉称,1.判令被告分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贷款本息、公证费、执行费等债务总额6883220.18元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支付313903.88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13903.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丁静、被告童远明和第三人高东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用于贷款。因借款人四川诺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丁静、被告童远明和第三人高东彬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执行中,原告丁静超额承担了担保份额,所以有权要求被告童远明分担超额承担部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童远明系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临聘人员,曾在本院工作多年,为预防和减少当事人对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公正性的合理化怀疑,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童远明系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临聘人员,为避免当事人对本案产生怀疑,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不便审理本案,其报请指定管辖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