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总经理。 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原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郑胜玮,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冰对本院执行位于澄迈县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25套)商铺和第七层707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多项异议进行了分类,并于2021年4月26日做出(2021)琼7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就异议人对该26套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以及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进行了处理,故本裁定仅对异议人关于本院对涉案26套房屋的拍卖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陈冰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对位于澄迈县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和第七层707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总土地证号为:老城国用(2011)第1348号]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为:在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口海事法院针对涉案26套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故针对该26套房屋的拍卖措施应当撤销。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南通公司答辩称:1.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商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今,一直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707号房屋是否应当执行由法院审查确定。 被执行人天浙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阅相关执行案卷,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高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浙公司应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4155753.32元。此后,海南高院根据南通公司申请对该案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10月24日以(2017)琼执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琼执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商铺、第七层707房在内的123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总土地证号为:老城国用(2011)第134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但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2019年12月16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调解书由本院执行。2018年7月5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监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并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琼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前述调解书。南通公司不符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1.撤销(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天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6633781.32元及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利息);3.南通公司在32478028元的范围内对老城商业广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南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琼72执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此后,海南高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琼执26号执行裁定书,将(2019)最高法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琼72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0)琼72执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南高院(2017)琼执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123套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该通知书和裁定书于2020年9月27日送达协助单位。2021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1)琼72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包括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商铺、第七层707房在内的121套房产;2021年3月23日,本院在报纸上发布针对前述121套房产的征询异议公告。 另查明,异议人陈冰与天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本院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的提请,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43号裁定书和(2014)琼海法保执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年7月18日查封了包括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第七层707号房屋在内的235套房屋。2014年7月23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作出(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确认:异议人与天浙公司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前述235套房屋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前述235套房屋中除第二层201号至228号25套商铺之外的210套房产所有权人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人归异议人所有;天浙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该210套房屋,并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该210套房产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异议人名下。因天浙公司未按期履行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6月20日续行查封前述235套房屋,续封三年;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所确定交付的210套房产(即不包含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的25个商铺)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异议人名下。但因不具备过户条件,为保护异议人在该案中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7)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前述210套房产,续行查封至2022年6月13日届满。目前,该210套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中,仍未过户登记至异议人名下,该执行案件因另一案外人林庆寿提出不予执行(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而中止执行。 再查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师晋君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查封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并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9月28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9月12日对该25套房产续行查封,该续行查封届满日期为2022年10月6日。师晋君以其为该25套房屋司法查封第一顺位权利人为由,对该25套房屋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已由本院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琼72执异38号,目前该异议尚在审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为海南高院指定本院执行的案件,海南高院指定本院执行前虽对涉案26套房屋进行过查封,但其查封仅为轮候查封,案件指定本院执行后,本院在对该26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现陈冰针对该26套房屋的拍卖提出异议,属于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本院进行审查。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海南高院及本院对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为轮候查封,本院本不应对该25套房屋进行拍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本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但该25套房屋首封权利人为师晋君,并非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异议人陈冰,现首封权利人师晋君已就拍卖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不对陈冰的该部分异议进行审查。 虽然海南高院和本院对老城商业广场第七层707房也为轮候查封,但陈冰系该房屋的首封权利人,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陈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陈冰与该房屋的拍卖有利害关系,有权对该房屋的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物的拍卖以对实际查封为前提。本案中,本院对707房仅为轮候查封,非实际查封,故目前尚不能对其进行拍卖,应当撤销对707房的拍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异议人陈冰关于撤销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异议申请。 二、撤销(2021)琼72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老城商业广场第七层707房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林 江 审 判 员 吴永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 喆 书 记 员 王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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